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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牟晓磊交通肇事罪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士淇,牟晓磊,忠嘎·哈斯巴特,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士淇(曾用名阚士多),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额敏县。诉讼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晓磊,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东乡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郊区乡。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额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额敏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额敏县看守所。辩护人熊艳,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男,1978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医生,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勒盖镇。诉讼代理人邓海伟,新疆法蒂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牟晓磊之父),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额敏县郊区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责人杨继红,该公司经理。额敏县人民法院审理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晓磊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阚士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额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牟晓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士淇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检察���朱永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阚士淇的诉讼代理人滕光明、上诉人牟晓磊及其辩护人熊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牟晓磊与马某某系朋友,2014年1月23日15时许,马某某、周某某乘坐被告人牟晓磊驾驶的新GGM8**号小型轿车去乌鲁木齐市,在额敏县客运站商店买水时将搭车去乌鲁木齐市的阚士淇拉上,在沿S201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车辆时发生侧滑,与前方相对方向忠嘎·哈斯巴特尔驾驶超速行驶的新JF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新GGM8**号车辆燃烧,致牟晓磊、周某某、阚士淇、马某某、忠嘎·哈斯巴特尔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马某某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阚士淇面部的损伤属重伤一级,忠嘎·哈斯巴尔特尔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周某某左股��干骨折属轻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牟晓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忠嘎·哈斯巴尔特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阚士淇、马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马某某亲属20000元,马某某的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支付阚士淇损失59500元,与周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支付周某某88175元。新GGM8**号车主系沙某,即牟晓磊的父亲。新GGM8**号车于2013年1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另查明,忠嘎·哈斯巴特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1月23日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治疗20天,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肠系膜破裂性出血、肠破裂、右胫骨下端外侧缘骨折、右内踝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37859.84元(30859.84元+7000元)。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忠嘎?哈斯巴特尔车祸损伤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其中一处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2、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士淇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微山县微山岛乡吕蒙村科苑。阚士淇受伤后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六次,花费医疗费115262.36元(111242.46元+4019.9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3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9932.5元,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0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283.18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6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901.47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032.31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2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450.42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4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42.58元。2014年2月13日门诊治疗花费4019.9元。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阚士淇所致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后烧烫伤形成,由于面部烧伤后遗留积约95%瘢痕组织,伤残属叁级;2、被鉴定人阚士淇烧伤致颈前部软组织瘢痕大面积挛缩,导致颈部活动度丧失75%,伤残属肆级;3、被鉴定人阚士淇本次车祸致双手严重烧伤,伤残属伍级;4、被鉴定人阚士淇躯干、四肢多处烧伤及术后植皮形成的瘢痕面积约占体表总面积的20%以上,伤残属捌级;5、被鉴定人阚士淇终生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6、被鉴定人阚士淇因终生大部分丧失劳动功能,需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依赖程度二级;7、被鉴定人阚士淇伤后误工至评残之日期间,误工期限需五个月,护理期限需五个月;8、被鉴定人阚士淇头面部、颈部、双手处瘢痕挛缩整形术,须进行多次手术,对该费用原审法院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另行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84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25元/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及保证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对此次事故立案,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取保候审并起诉的侦查过程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塔城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此次事故中牟晓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忠嘎·哈斯巴特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阚士淇、马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后牟晓磊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支队复核认为:维持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3、被告人的驾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牟晓磊基本信息及准驾车型为B2,新GGM8**车辆的基本信息,车主为沙某。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牟晓磊个人信息情况;阚士淇个人信息情况;周某某个人信息情况;马某某个人信息情况。5、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犯罪嫌疑人牟晓磊的爸爸,牟晓磊驾驶的新GGM8**号车是沙某所有。且证实2014年1月23日上午12点左右牟晓磊驾驶新GGM8**号车离开家中。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为自己的儿子。其到额敏县交警队反映儿子马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一直在克拉玛依中心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并已入葬。因民族信仰不同意法医开馆鉴定,并表示日���出现影响案件诉讼的任何事情,都由自己家人承担和公安机关没有任何关系。7、被害人忠嘎·哈斯巴特尔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15点左右在额敏县玛依塔斯路段独自一人驾驶新JF98**号车在会车时,突然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在超自己所会的车辆,当和自己要会的车并排时,这辆小轿车就和自己的车在自己行驶的车道内头对头的相撞。撞完后自己的车熄火了,当下车后对方的车开始冒烟、起火。然后自己就开始救人,并证实对方车上有4个人。8、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15点半左右在玛依塔斯路段牟晓磊开车,突然前方有一辆白色小轿车,车在下坡时速度越来越快,感觉要追尾了,自己所乘坐的车就往左边打方向要超这辆车,突然对面有辆肖克行驶过来就撞上了。9、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3日,自己驾驶新GGM8**号小型轿车拉着朋友马某某、周某某去乌鲁木齐市买车,在额敏县客运站商店买水时,碰见一个小伙子(阚士淇),说要去乌鲁木齐,能不能顺便带上,就同意了。15时许行驶致至肇事处,因前方有车在点刹车时车辆滑到对面车道于迎面方向一辆越野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自己跳下车救人车头也着火的事实。并证实自己有“B2”型驾驶证、车速70码左右、没有饮酒、当时路面为冰雪路面,自己因事故受伤一直在克拉玛依中心医院治疗腰上粉碎性骨裂、脸、胳膊、手等不同位置烧伤。10、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273号鉴定意见。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中,新G-GM8**号车与新J-F98**号车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西侧路边沿以东7m,纵向位置位于现场擦痕起点附近处;新G-GM8**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85km/h;新J-F98**号车碰撞时行���速度为60km/h。11、公(额)鉴(尸检)字(2013)014号。证实:检验根据摘抄克拉玛依中心医院烧伤科入院病例、现有病史。分析意见:死者马某某系特重全身火焰烧伤、全身体表﹥=90%烧伤、呼吸道烧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死亡。12、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害人伤情状况。13、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书及赔偿协议,阚士淇的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与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了被告人,已支付阚士淇赔偿款59500元,阚士淇已经谅解了被告人。14、忠嘎·哈斯巴特尔医疗费发票2份、购买药品收据4份、住院病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修理费发票2份及材料清单、停车费及施救费定额发票100张。证明忠嘎·哈斯巴特尔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7859.84元,一处伤残等级为九级,两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中一处十级等级参与度为50%,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118453元,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2000元。原告是城镇非农业户口,按照按2013年度收入的标准计算。15、阚士淇医疗费发票6份及医疗费清单、门诊票据8张、交通费发票47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住院94天,医疗费共计115262.36元,交通费共计13982元,伤残等级四处,分别为三级、四级、五级、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二级,误工期限五个月,护理期限五个月。16、新GGM8**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保险已经过期。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尔特尔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在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虽系原告人单方作出,但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7859.84元,有相关病历、医疗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25元/天,原告住院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20天=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843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主张150天的误工费20483.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90日,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843元,主张90日的护理费12290.05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人系非农业户口,经鉴定,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其中一处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19874元/年×20年×100%×(20%+1%+0.5%)=85458.2元,原告主张95395.2元,本院予以支持85458.2元。6、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120日,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5元每天,即300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在和丰县居住,其在额敏县住院及去乌鲁木齐市做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交通和住宿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尔特尔的经济损失为��民币161891.49元。(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士淇的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经与被告人协商在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被告人认可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262.3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阚士淇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微山县微山岛乡吕蒙村科苑,系农业户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忠嘎·哈斯巴特尔系城镇户口,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伤残赔偿金,且被告人牟晓磊认可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阚士淇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三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9874元/年×20年×100%×(80%+7%+6%+3%)=381580.8元。3、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系终生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二级,可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0%,计算20年,即398744元(49843元×20年×40%)。4、受伤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至评残日期间误工期限五个月,护理期限五个月,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843元,主张误工费20479.5元、护理费20479.5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元。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25元/天,原告六次入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9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89天=222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5个月的营养费,每天25元,共计3750元。虽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以及伤残和护理程度,且被告人牟晓磊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5万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亦不认可。结合鉴定意见第八项意见:被鉴定人阚士淇头面部、颈部、双手处瘢痕挛缩整形术,须进行多次手术,对该费用原审法院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行起诉。8、交通费。原告六次入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且原告需要陪护,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结合额敏县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士淇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53771.16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人牟晓磊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阚士淇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新GGM8**号车主虽然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但该车系家用车,非营运车辆,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且被告人在使用车前告知了车主并经过车主的同意,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GGM8**号车虽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但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已过保险期间,车主未及时续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沙某对原告忠嘎·哈斯巴特尔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原告阚士淇系新GGM8**号车上人员,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人员,且新GGM8**号车亦未投保其他险种,故原告阚士淇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牟晓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忠嘎·哈斯巴特尔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阚士淇、马某某无事故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阚士淇乘坐新GGM8**号车经过被告人同意,被告人作为驾驶人员对车上乘坐人员负有安全运送的义务,被告人因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阚士淇受伤,而阚士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原告阚士淇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阚士淇请求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牟晓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晓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经济损失为161891.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41891.49元,被告人牟晓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人民币293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士淇的经济损失为953771.16元,应由被告人牟晓磊赔偿。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人牟晓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个月。二、被告人牟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经济损失人民币293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士淇经济损失人民币953771.1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阚士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士淇、原审被告人牟晓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阚士淇提出: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是本案的权利主体,也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也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原审法院强行将忠嘎·哈斯巴特尔和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不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在本案中应该承担30%的责任,其驾驶的新JF98**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参保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审法院要求忠嘎·哈斯巴特尔和保险公司不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损害了上诉人阚士淇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牟晓磊提出:一、原审量刑过重,未能体现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牟晓磊承担全部责任��正确。2、上诉人牟晓磊向阚士淇支付了59500元原审法院没有扣减。3、阚士淇是农村户籍,原审按照城市户籍计算赔偿不正确。4、原审判决牟晓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费不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额敏县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牟晓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侧滑至对向车道引发本次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结果,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审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牟晓磊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现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照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晓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忠嘎·哈斯巴特尔承担次要责任。两人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依照各自过错程度划分民事责任。忠嘎·哈斯巴特尔所有的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承保保险公司也应在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后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遗漏诉讼主体,显属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牟晓磊应赔偿阚士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审在本案中认定精神损害���偿金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遗漏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牟晓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牟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经济损失人民币293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士淇经济损失人民币953771.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忠嘎·哈斯巴特尔、阚士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额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孔国庆代理审判员  黄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