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周银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银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晔。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范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辉。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畋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银辉系喆畋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8月9日向喆畋公司借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用于采购礼盒菜,周银辉、喆畋公司副总经理薛峰及出纳杨佳玲在借款单上签字。2013年8月15日16时,周银辉与同事陈海燕、杨佳玲乘坐案外人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周银辉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双方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周银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周银辉与喆畋公司自2013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9月15日,薛峰代表喆畋公���为周银辉开具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周银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销售部门任职销售总监这一职务。月收入4,000元整”。原审审理中,喆畋公司确认陈海燕、杨佳玲系喆畋公司员工,薛峰系喆畋公司的副总经理,并表示薛峰为周银辉开具证明只因其与周银辉系朋友关系,周银辉找其帮忙出具证明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周银辉提供的喆畋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中喆畋公司确认周银辉系喆畋公司的员工,担任销售总监职务。虽然薛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当时开具证明是为了帮助周银辉,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周银辉提供的2013年8月9日其向喆畋公司借支4,000元的借款单中有周银辉、副总经理薛峰、出纳杨佳玲的签名,喆畋公司也认可薛峰、杨佳玲的签名,周银辉的借支、报销行为恰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周银辉要求确认周银辉与喆畋公司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原告周银辉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喆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喆畋公司与周银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喆畋公司没有借款给周银辉,喆畋公司员工与周银辉之间是个人借贷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喆畋公司与周银辉存在劳动关系。薛峰与周银辉是朋友关系���未经喆畋公司同意为周银辉出具了收入证明,收入证明上的有关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银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银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喆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能否认定喆畋公司与周银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在此不再赘述。现喆畋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周银辉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相关收入证明的出具系其员工擅自所为,并非喆畋公司所出具。因喆畋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其所出具的《收入��明》中确认其与周银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相悖,且喆畋公司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周银辉系非法取得该《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喆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