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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雷恩电器有限公司、潮州市迪高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力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雷恩电器有限公司,潮州市迪高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力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9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某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丹,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雷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被告:潮州市迪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敏,职务:董事长。被告:广东力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贞,职务: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雷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恩公司”)、潮州市迪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高公司”)、广东力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曾某丹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力丰公司购买了一台《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发现被告雷某公司、迪高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包装上采用了原告Imagemore品牌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A058108,图片内容:人参)。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著作财产权人,被告雷恩公司、迪高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力丰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构成共同侵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雷恩公司、迪高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维权费用40000元;2.被告雷恩公司、迪高公司、力丰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被告雷恩公司、迪高公司、力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不符合侵权赔偿原则,即使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赔偿如此高的金额;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接到本案的起诉副本及应诉材料后,我方已将带有涉案被控侵权图案的包装盒进行回收或改造,已没有库存带有被控侵权图片的包装盒。综合上述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权利图片的权属来源及其状态。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简称“委托人”)授权原告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项如下(1)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得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调解以及向侵权方收取赔偿金等;(3)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出具的(2010)北院认字第007-001522号公(认)证书公证认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沪公协核字第914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实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2014年8月25日,原告代理人刘庆伟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9月14日现场监督刘某在该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全过程;依据刘某的要求,公证人员李某甲开始操作电脑,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富昱特”的文件夹,并在文件夹内新建一个名为“31-1”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以下简称IE)图标打开IE浏览器……;3.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imagemore.com.tw”点击回车键,进入“imagemore”主页,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31-1”文档中(内容见附件1第1-3);4.在“imagemore”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输入“19635026”,点击“搜索”按钮,进入新页面,然后点击新页面中图片项,打开大图页面,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31-1”文档中(内容见附件1第4-7);5.返回“imagemore”主页,按照步骤4操作过程,依次在左上角搜索栏输入“19692048……A058108……”进行搜索,打开图片页面点击图片项进入大图页面,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31-1”文档中(内容见附件1第8-148)。依据上述事实,该公证处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编号为(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0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面前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并证明公证书附件1系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打印所得等。该公证书附件1第1页截图左上角有“IMAGEMORE”标识;第3页下端显示“IMAGEMOREAllrightsreserved本网站所有影音图片均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版权所有,侵权必究!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沪I**备08024478号”等内容信息;第101-102页左上角有“IMAGEMORE”标识;页面中间为一幅图片,图片中部有“IMAGEMORE”水印,图片内容呈现“两根上下斜位放置的人参,人参既有头部也有根须”;网页还载有图片编号为A058108,拍摄日期:2000/2/2,授权类型RM,关键字为中药材、中药、药草、健康、补品、影像、数字、对象、白背景、棚内拍摄等,网络发表日为2000/6/7;页面底部载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本图片之使用许可规范,请依据本网站所公布之用户使用授权书之规定,所有图片必须注册后方可取得使用许可,请务必详阅说明并同意后再行使用等。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力丰公司购得“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一个。被告力丰公司向原告交付的(号码:00946215)《发票联》载明:“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1个,单价298元,收款单位栏盖有广东力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在原告当庭出示的“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的外包装盒正面及背面均使用了两条人参的图片,人参的旁边有一个黑色的陶瓷煲。两条人参的摆放位置为上下斜位,人参有头部也有根须,上述人参图片位于包装盒的正下方,约占整个包装盒的六分之一面积。在包装盒的侧面印有“佛山市雷恩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地址:佛山市顺德区,生产厂:潮州市迪高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潮州市”等文字信息。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02号公证书,核实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包装完好,没有被拆封的痕迹,当庭使用法庭计算机打开上述光盘,并查找原告主张著作权利的编号为第A058108号图片,该图片的内容为两条人参,摆放的位置也是呈斜位摆放,人参既有头部和根须。原告指控涉案“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的外包装盒正反面上所使用的两张人参图片与其享有著作权利的第A058108号图片在图片内容上完全相同,故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图片复制权。被告力丰公司确认涉案“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是其销售给原告,被告迪高公司确认该商品是其生产,并由被告雷恩公司监制,也确认上述商品外包装盒上所使用的人参图片与原告的权利图片构成相同。但认为三被告没有恶意侵权,且人参图片在外包装盒上所占的比例非常少,即使没有该图片也不影响外包装的美感,所以被控侵权图片起到的美化作用非常弱。此外,原告的权利图片只是属于普通的药材摆拍,独创性程度很低。三、其他查明的事实1、原告为证实图片价格,提交了SH201008001号、SH-201009002号、SH-201010002号《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据上述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授权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使用19820057号图片的费用为5000元,授权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A106077号图片的费用为10000元,授权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13502008号图片的费用为5000元。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98元,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第12546571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第02386061号《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三被告使用涉案人参图片,三被告则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是从公开的网络上下载所得,如果事先知道该图片是原告权利图片,三被告是不会冒着侵权风险而使用的,且被告雷恩公司及迪高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已立即对包装盒上的图片进行处理,目前市场上及库存产品均不存在使用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包装盒,故三被告没有恶意侵权。4、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三被告因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三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三被告尚有库存带有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包装盒商品的证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沪公协核字第0000914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02号《公证书》、购买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利属性问题。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告对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上述委托书已发生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表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互联网站上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其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图片著作权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行为。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02号公证书所附相关网页截图进一步证明,编号为A058108号图片保存于“IMAGEMORE”网站(www.imagemore.com.tw)内,该图片上标注有“IMAGEMORE”水印作为权利人的署名,“IMAGEMORE”网站的网页上也作了版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在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著作权的全部或部分著作财产权。原告所举的《授权委托书》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对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展示的编号为A058108号图片享有著作财产权,其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基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取得本案编号为A058108图片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三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是被告雷恩公司监制,被告迪高公司生产,并由被告力丰公司销售。经当庭比对,涉案“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的外包装盒正反面所使用的“人参”图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利的第A058108号图片在内容、人参的摆放位置、图片拍摄角度上完全相同,故两者属于同一幅图片。鉴于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三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故被告雷恩公司、迪高公司在其监制、生产的“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人参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力丰公司销售带有侵权图片包装盒的“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行权。至于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问题,被告雷恩公司、迪高公司作为“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的监制和生产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被告雷恩公司、迪高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的外包装盒上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图片。被告力丰公司作为销售商,已说明带有被控侵权图片包装盒及商品的来源和具体提供者,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被控侵权图片包装盒的“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商品。三、关于赔偿金额确定问题。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知名度、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原告和案外人所订非本案图片订购合同,其许可费用差异较大,不能作为本案图片许可使用价格的标准。鉴于讼争双方所举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雷恩公司、迪高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上述情节以及维权取证费用和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再结合涉案图片的使用情况和侵权图片在外包装盒上所占比例位置,酌情认定被告雷恩公司、迪高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尚有库存带有涉案侵权图片包装盒的“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也无法明确具体的存放位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雷恩电器有限公司、潮州市迪高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的外包装盒上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对编号为A058108号图片(内容:人参)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广东力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对编号为A058108号图片(内容:人参)著作权的“步步康分体式智能陶瓷多用煲”商品。三、被告佛山市雷恩电器有限公司、潮州市迪高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给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40元,由被告佛山市雷恩电器有限公司、潮州市迪高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力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韵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