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荆庆贺、朱红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庆贺,朱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庆贺,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2013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3月3日因本案自监狱解回候审。被告人朱红军,曾用名朱军,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2005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4年3月3日因本案自监狱解回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庆贺、朱红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庆贺、朱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荆庆贺、朱红军经合谋盗窃后,由被告人荆庆贺纠集岳某、刘某(均已判刑),被告人朱红军纠集涂某某(已判刑),于2012年9月8日14时许,在位于本市滨湖区立信大道的原某有限公司某大厦工程建设工地,由被告人涂某某望风,被告人荆庆贺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架设在该工地电线杆上的喜爱牌WDZN-YJV-0.6/1型规格为4×95+1×50、长度为250米的电缆线剪断,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67212.5元,岳、刘将剪断的电缆线搬运到汽车上后,由刘驾车与被告人荆庆贺将上述电缆线运至苏州市销赃,销赃得款40000余元。被告人荆庆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岳某、刘某、涂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荆庆贺、朱红军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岳某、刘某、涂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送货单、低压电缆产品(第二批)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称重记录、图纸、丢失说明、情况说明,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庆贺、朱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庆贺、朱红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荆庆贺、朱红军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荆庆贺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红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荆庆贺、朱红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被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庆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9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荆庆贺、朱红军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