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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莫文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10号罪犯莫文相。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7年1月30日作出(1997)桂市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文相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莫文相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9日以(1997)桂刑核字第217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莫文相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8月25日交付执行。2000年2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3月13日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5年8月、2007年7月、2009年12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莫文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文相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文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文相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