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荣建发、吴立明、杨兆海与被申请人于立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建发,吴立明,杨兆海,于立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初字第29号申请人:荣建发,男,汉族,1964年1月5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巴里村*组。申请人:吴立明,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巴里村土砬岭屯。申请人:杨兆海,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赤松乡二道河子村*组。申请人:于立君,男,汉族,1965年6月9日生,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了荣建发、吴立明、杨兆海、于立君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荣建发、吴立明、杨兆海、于立君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16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立君于2015年2月20日前给付申请人荣建发、吴立明、杨兆海四不象租赁费188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荣建发、吴立明、杨兆海、于立君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5)029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薛天辉审 判 员 :陈建利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