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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博杰”牌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姚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敦煌市肃州镇南阳沟村四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石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二级。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曹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博杰”牌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姚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敦煌市肃州镇南阳沟村四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石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二级。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曹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支付石某某医疗费57165.13元,并给付其他费用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告人曹某、被害人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年龄等身份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未查到被告人办理驾驶证信息;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事故经过;6、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回家的路上被车撞的事实;7、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曹某乙醇含量为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石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人民陪审员  冯雪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