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祖显与蔡再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显,蔡再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黄祖显,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再标,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祖显与被告蔡再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再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显诉称,原告经营涤纶丝销售,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双方于2014年4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000元,并承诺于当月月底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再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涤纶丝销售。2014年4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截止2014年4月5日结欠原告货款98000元。结欠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祖显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蔡再标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8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催讨未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再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再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蔡再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洪坤超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