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特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政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志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政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志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208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政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57号崇实宾馆004号。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黄志强,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政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浩达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0072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浩达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无视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决我公司支付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黄志强辩称,我同意东城区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驳回政浩达公司的申请。经查,黄志强与政浩达公司签有《兼职协议书》一份,合同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15日政浩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黄志强2014年6月工资2000元。2014年7月1日起黄志强停止正常出勤。2014年7月11日黄志强曾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加班费事宜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8月,该仲裁委驳回黄志强的所有申请请求。黄志强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513号民事判决,确认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黄志强与政浩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黄志强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要求政浩达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6800元。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政浩达公司支付黄志强2014年6月工资的事实,与其公司主张2014年5月31日即口头通知黄志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相悖,故对政浩达公司2014年5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于2015年1月作出裁决:一、政浩达公司支付黄志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基本生活费6552元。二、驳回黄志强其他申请请求。本院审理中,政浩达公司主张,黄志强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2014年6月26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双方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黄志强的基本生活费。黄志强称2014年6月26日政浩达公司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其2014年7月1日起回家待岗。本院认为,政浩达公司虽然以东城区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其公司所陈述的仲裁裁决未确认黄志强与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存在错误的主张,实质上为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并非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政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007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政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