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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农历九月一天,在蓬莱市开发区小鸭集团路口红绿灯附近向郑某贩卖冰毒1克,收取人民币800元。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其家中三次容留张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贩卖给郑某的冰毒包括包装袋是1克,净重约0.8克左右。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1年农历九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蓬莱市开发区小鸭集团路口红绿灯附近向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九月的一天,其在蓬莱市开发区小鸭集团红绿灯附近向刘某购买1克冰毒,给了刘某800元钱。2、辨认笔录。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刘某。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农历9月一天在小鸭集团路口红绿灯附近向郑某贩卖冰毒0.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蓬莱市刘家沟镇安香刘家村家中三次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七、八月份一天,其应刘某之邀到安香刘家村刘某家吸食冰毒。2013年腊月其先后两次到刘某家吸食冰毒。2、辨认笔录。蓬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和刘某互相辨认出对方。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三次容留张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