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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阎润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阎润果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545号罪犯阎润果,男,1966年1月8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集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阎润果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以罪犯阎润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阎润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阎润果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阎润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阎润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