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三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福进口汽车修理厂与王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福进口汽车修理厂,王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906号原告天津市中福进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金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扎兰屯市。原告天津市中福进口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王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中福进口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付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修理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理其名下牌照号蒙e51607号大货车,原告将修好的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保险理赔诉讼,理赔款项由原告代为领取以支付修车费用,后被告擅自领取了理赔款项,且未给付原告修车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修车等垫付费用合计167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修车费1299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1日协议1份;2、2013年5月21日协议书1份,证据1、2证明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维修,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保险理赔,理赔款项由原告领取;3、2013年7月23日提车协议1份,证明被告已将修好的车辆提走,原告履行完毕修车义务;4、(2013)滨汉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的蒙e51607号大货车车辆损失为129920元,故原告的修车费用应为129920元。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修理合同关系,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在长深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原告处进行车辆维修;原告在维修时更换所有在这次事故中不能正常使用的和损坏的配件;车辆维修完毕后不需要被告垫付任何费用,将该车提走;被告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支公司对该案的理赔金全部支付原告作为修车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修车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将涉案的蒙e51607号大货车提走,但未按协议约定将理赔款项作为修车费用给付原告。另查明,(2013)滨汉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蒙e51607号大货车在2013年5月7日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费为1299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对被告车辆的修理义务,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修车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另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的蒙e51607号大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29920元,应视为该车损金额即相当于原告的修车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129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给付原告天津市中福进口汽车修理厂修车费12992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