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房于众与郓城县金河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于众,郓城县金河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郓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房于众,��,农民。被告:郓城县金河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忠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房于众与被告郓城县金河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于众撤回对被告郓城县金河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洪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