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叔勤与周彩珍、周祯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叔勤,周彩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周叔勤,男,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彩珍,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叔勤诉被告周彩珍、周祯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撤回对被告周祯波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纯晔、被告周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叔勤诉称:2011年9月,被告周彩珍、周祯波起诉原告周叔勤等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558号判决,被告周彩珍、周祯波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16日二中院以(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判决,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四区269号房屋归原告周叔勤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四区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3、被告结清使用房屋期间至腾退之日止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水电费、电话通讯费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周彩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2004年至今��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没有其他地方住。系争房屋被告也有份,当然有权居住,并且不需要支付使用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叔勤育有两子,为案外人周新军、周雷军。被告周彩珍与周新军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6日登记离婚,周祯波系双方婚生子。案外人王慧、周泽渊系周雷军的妻子和女儿。案外人周胜利与原告周叔勤系兄弟。2011年9月1日,周彩珍、周祯波、周胜利起诉周叔勤、周新军、周雷军、王慧、周泽渊,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四区、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盈港东路、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301弄22号、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301弄共五套房屋并取得补偿款114,350.07元的一半。本院以(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558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1、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301弄22号房屋归周彩珍、周祯波所有,周雷军、王慧、周泽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周彩珍、周祯波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四区269号房屋归周叔勤所有;3、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301弄5号房屋及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盈港东路4709弄30号室房屋归周雷军、王慧、周泽渊所有;4、驳回周彩珍、周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彩珍、周祯波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目前系争房屋内并无人实际居住,但是里面有被告的生活用品。原告及相关人员同���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301弄22号房屋交付被告周彩珍及其儿子周祯波使用,也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表示:被告从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目前系争房屋就被告周彩珍一个人居住使用。被告对法院先前的判决内容不予认可,目前正在向中高院申请再审。被告同意接收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301弄22号房屋,但是被告所拥有的不仅仅是这一套房屋,其他房屋被告也有份额。被告不同意从系争房屋搬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本案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301弄22号房屋归被告及其儿子周祯波所有。现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被告也依据判决享有其他房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搬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予以腾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四区269号房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