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忠全、倪仕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全,又名:张勇,小名:“铃铛”、“小勇”,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因涉嫌强奸罪2014年11月6日被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倪仕德,小名:“小华”、“小德”,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2014年10月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全、倪仕德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意、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全、倪仕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张忠全、倪仕德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南苑宾馆507室欲与王某某、李某甲发生性关系,遭到王某某、李某甲拒绝后,张忠全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倪仕德强行与李某甲发生性关系时,因李某甲强烈反抗,倪仕德强奸未能得逞。2、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忠全以要求周某某到其住处才还其包为由,将周某某带至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河西路147号二楼206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强行与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忠全、倪仕德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并追究被告人张忠全、倪仕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忠全有犯罪对象为弱势群体、携带凶器、采取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认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忠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倪仕德有未遂、认罪情节,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忠全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倪仕德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张忠全约倪仕德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南苑宾馆507室欲与王某某、李某甲发生性关系,遭到王某某、李某甲拒绝后,张忠全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倪仕德强行与李某甲发生性关系时,因李某甲反抗,倪仕德强奸未能得逞。2、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忠全以要求周某某到其住处才还其包为由,将周某某带至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河西路147号二楼206号其租住的房间内,以暴力相威胁,强行与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周某某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忠全、倪仕德当庭供述,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情况、随案移送清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全、倪仕德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张忠全、倪仕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忠全二次强奸、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携带凶器、采取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仕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忠全、倪仕德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忠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倪仕德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倪仕德的量刑情节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忠全、倪仕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忠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倪仕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没收销毁。物证光碟一张,记录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张 永人民陪审员 李光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