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广州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3号原告广州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能粤。委托代理人黄伟国、李国峰,均是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益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钢城、钟桂鸿,均是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桂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湖天景峰花园二期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在2013年5月22日向其发出《关于解除湖天景峰花园二期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的函》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上述合同。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1、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按合同中约定的进度款来结算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双方在解除合同后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应付工程款的依据,现双方未结算实际工程量,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湖天景峰花园二期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湖天景峰花园二期样板房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三滘小学以东;合同工期:2013年春节前务必完工;本工程以按施工图纸及规范采用单价包干及主材单价包干的合同形式,含括保修期内的所需费用,在实施后,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工程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每项工作的成本、利润、税金、技术措施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材料设备涨价等风险费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等,已包括了除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战争或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变更外的一切风险;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如下(该工程的暂定总价为500000元):本工程预付款80000元,在乙方人员及部分材料进场后3天内支付;完成水电线路敷设后10天内,支付至暂定总价的30%,即70000元;完成间墙、天花、楼地面、水电等施工后10天内支付至暂定总价的60%,即15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工程备案和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剩余保修金给承包人;本工程的结算方式确定为本工程以按施工图纸及规范采用单价包干及主材单价包干的形式,在工程结算时,单价按投标报价时的价格,工程量以竣工图纸为依据进行结算;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从逾期一个月后的次日起,每逾期一天,乙方工期相应顺延;但同时乙方不得再就此情况提出其他任何额外的索赔要求;等。之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湖天景峰花园二期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的函》,内容为:由于我司湖天景峰花园项目二期的房屋销售策略有所改变,决定取消原样板房的装修方案。为保障双方利益,我司现与贵司解除湖天景峰花园二期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对已完成的样板房装修工程量经双方核对后可先行结算,特此函达。2013年8月2日,原告出具《湖天景峰花园二期样板房装修工程结算书》,载明安装部分49395.78元,土建部分4715.2元;等。麦乐坚在该结算书第2页签注:经当时隐蔽验收及照片记录,所有配线均已完成。原告于同日发函给被告,内容为:由于贵公司解除湖天景峰花园二期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对我公司带来部分损失,盼贵公司能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1、石井水泥:25包×30元=750元(现留工地材料);2、沙:2立×300元=600元(现留工地材料);3、灰沙砖:50个×0.8元=40元(现留工地材料);4、监时用电:3×2.5平方电缆线=200米×6元=1200元(施工现场被盗);5、部分工具及材料,1项=3800元(现场临时仓库门锁被撬,失盗);6、水电费,已交3000元给总包方,实用不到1000元,应退2000元;7、发包方单方终止合同适当赔偿承包方损失:1项=8000元;合计16390元。麦乐坚于2013年8月6日在该函上签注:情况属实,由合同部协商解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湖天景峰花园二期样板房装修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安装部分49395.78元,土建部分4715.2元;合计54110.98元;等。张某乙、刘某在该结算书上签名。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约定样板房的装修已经拆除。被告确认:张某乙、刘某是其工作人员;约定样板房已经出卖。被告表示麦乐坚之前是其职员,现在不是,具体离职时间不清楚,施工时是否其职员需要回去核对。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没有对麦乐坚现在不是其职员及具体离职时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有对样品房的装修进行施工,且确认原告所作装修已被全部拆除,以及原告已经提出结算书,故本院限期被告必须对原告提出的结算书作出明确的答复。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没有对结算书提出答复意见。原告表示其同意按结算书进行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110.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天景峰花园二期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提出《关于解除湖天景峰花园二期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的函》要求解除该合同及对已完成的样板房装修工程量经双方核对后可先行结算。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张某乙、刘某是其工作人员及麦乐坚之前是其职员,且在本院限期内没有对麦乐坚现在不是其职员及具体离职时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结算书已送达被告予以采信。原、被告均确认约定样板房的装修已经拆除,被告确认该样板房已经出卖,且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没有对结算书提出答复意见,故在被告没有提出否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54110.98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110.98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有理,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纠纷因被告所致,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54110.98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颖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