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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海,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徐某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海及其辩护人刘修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海伙同他人先后在马鞍山市含山县、巢湖市多次盗窃建筑工地脚手架扣件。(一)2014年6月23日凌晨时分许,被告人徐某海伙同“小周”、“小赵”(身份不详)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半汤开发区“嘉谊”食品厂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脚手架扣件600只。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二)2014年6月27日凌晨时分许,被告人徐某海伙同“小周”、“小赵”(身份不详)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半汤开发区“嘉谊”食品厂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脚手架扣件800只。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三)2014年8月18日凌晨时分许,被告人徐某海伙同“小周”、“小赵”(身份不详)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滨湖景城”小区三期建筑工地,盗窃该建筑工地脚手架扣件1000只。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四)2014年9月3日凌晨时分许,被告人徐某海伙同“小周”、“小赵”(身份不详)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滨湖景城”小区三期建筑工地,盗窃该建筑工地脚手架扣件700只。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五)2014年9月14日凌晨时分许,被告人徐某海伙同“小周”、“小赵”(身份不详)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滨湖景城”小区三期建筑工地,盗窃该建筑工地脚手架扣件720只,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工地工人发现,遂逃离现场,被盗物品丢弃于作案现场周围。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六)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海伙同“小周”、“小赵”(身份不详)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马鞍山市含山县得胜河建筑工地,盗窃该建筑工地脚手架扣件600只。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海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作案工具“跃进”牌三轮摩托车、“豪爵”牌摩托车、“zongshen”、“zs125-5”摩托车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友、王某杰、曹某平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海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第五节犯罪事实系未遂,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海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其同案人没有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第五节盗窃时,已经将被盗物品转移至工地围墙外面,完全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是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克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