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娄军英与莱州镇豪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军英,莱州镇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娄军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镇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潘志桂,执行董事。原告娄军英与被告莱州镇豪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镇豪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4%,借期6个月,如到期不还,则按日万分之四加收滞纳金。2014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8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且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人民币4000000元,年息2分4厘,借期6个月,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四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自名下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6223190607458004号账户将人民币4000000元汇入被告名下的山东农村信用社7060106035242050005519号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具状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佐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依约将人民币40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利息88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莱州镇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军英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880000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向原告娄军英支付利息。如被告莱州镇豪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0元,由被告莱州镇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