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金根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衢龙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朝文审 判 员 殷一村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