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海伟涛与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伟涛,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海伟涛,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王纪顺,系总经理。原告海伟涛与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邢利利、人民陪审员于丽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肉,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482.6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482.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482.67元。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从原告处购买猪肉,截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482.67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后,被告应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2,482.67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482.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伟涛货款32,482.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由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