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沈某欠莫某借款到期未还,经莫某申请,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沈某、朱某甲、宋某、朱某乙的价值63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查封沈某所有的苏J×××××号轿车1辆,同月15日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被告人沈某和莫某于2013年1月18日在东台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人沈某未能履行调解协��上的还款义务,莫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4月22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告人沈某所有的苏J×××××号轿车1辆及位于本市某镇某村的房屋等价值55万元的财物,且让被告人沈某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字送达,同年9月24日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3年9月3日,东台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本市某镇某街XX号的被告人沈某家附近路上执行其苏J×××××号轿车时,被告人沈某驾车离开,东台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沈某再次表明身份,要求被告人沈某配合执行。而被告人沈某却将其苏J×××××号轿车转移、隐藏,驾驶他人车辆回到现场,拒不交出其苏J×××××号轿车,拒不配合执行。经鉴定,苏J×××××号轿车价值人民币13.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沈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其理由:1、本案所涉车辆不是被查封财产;2、沈某对车辆所实施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3、沈某隐藏、转移车辆的客观事实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被告人沈某多次向莫某借款,合计人民币49万元,约定同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沈某未能全部还清借款。经莫某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诉前���产保全民事裁定:对被告人沈某及妻子朱某甲、担保人宋某及妻子朱某乙的价值63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于同月15日对沈某所有的苏J×××××号轿车1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1年,并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沈某和莫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沈某逐月向莫某偿还剩余的欠款49万元本金及利息,即于2013年2月至10月间,分别于每月月底前各偿还莫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2013年11月25日前偿还莫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2013年3月14日,莫某因被告人沈某未能履行偿还协议上的还款义务而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22日,本院再次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告人沈某所有的苏J×××××号轿车1辆及位于本市某镇某村的房屋等价值55万元的财物,且让被告人沈某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了字,并责令沈某在3日内将查封的轿车送至本院,同年9月24日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因被告人沈某未将查封的轿车送至本院,本院执行人员于2013年9月3日,在本市某镇某街XX号的被告人沈某家附近路上执行苏J×××××号轿车时,被告人沈某发动该轿车离开,本院执行人员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沈某再次表明身份,要求被告人沈某配合执行。而被告人沈某却将其苏J×××××号轿车隐藏、转移,驾驶他人车辆回到现场,拒不交出苏J×××××号轿车,致本院未能扣押此车。经鉴定,苏J×××××号轿车价值人民币13.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苏J×××××号轿车送至公安机关,转交本院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法院法律文书,本院送达回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其所有的轿车已被司法机关查封,而将该车转移,予以隐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法院对沈某所有的轿车予以查封、扣押的裁定已送达沈某并生效,沈某应在指定期限内将查封的车辆送至法院,在沈某未主动将车辆交出的情��下,法院在对沈某的轿车就地扣押时,沈某强行将车驶离现场,并予以隐藏,拒不交出,致法院无法执行,沈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司法机关正常执行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友林代理审判员  周陈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