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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尹纯亮与高宇、沙湾县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纯亮,高宇,沙湾县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尹纯亮,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姜丽玲,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宇,男,汉族,原住新疆沙湾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沙湾县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宇,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尹纯亮诉被告高宇、沙湾县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羽养殖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吉萍、张琼、人民陪审员黄延军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纯亮及委托代理人姜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宇、天羽养殖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纯亮诉称:2013年8月,被告高宇因经营天羽养殖合作社,流动资金短缺,向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到2014年8月13日止;并由原告及侯占理为其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之责。现因借款期限已到,被告高宇无力偿还;银行向原告催要此借款,原告基于诚信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拖欠利息3420元,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此垫付款项。现请求判决: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303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尹纯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一组书证,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对私贷款出账通知书一份,是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的证明高宇向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借款30万元,由原告和侯占理担保,高宇在2013年8月14日从银行取得了30万元的资金。书证2,高宇的身份、婚姻登记、车辆的证明,借款申请,养殖合作社的合同及房产,以上均是复制件,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出的借款人高宇的身份及财产信息,证明被告高宇申请贷款的情况。书证3,证明一份,证明高宇向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偿还了高宇的借款。书证4,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代高宇偿还了借款30万元及利息3420元。书证5,本案担保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财产产生担保手续费6400元。书证6,公告费票据二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产生的公告的费用。书证7,工商档案一份,证明高宇的资金在天羽合作社占股份87%,及高宇是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高宇、天羽养殖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高宇因经营天羽养殖合作社,以需要资金支持为由,向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到2014年8月13日止,并由原告尹纯亮及案外人侯占理为其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之责。后因借款期限到期,被告高宇未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向保证人原告尹纯亮催要此借款,原告尹纯亮于2014年8月13日向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420元,现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垫付款项。另查明,被告高宇为被告天羽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任理事长一职。被告高宇在被告天羽养殖合作社投资87万元,投资比例为87%。原告尹纯亮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沙民二初字第44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沙湾县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位于新疆沙湾县安集海镇2区迎宾路40-44栋1层1-1号的五栋房屋手续予以冻结,该房屋的产权证号分别为:沙湾县房权证沙政字第000271**号,第00027161号,第00027162号,第00027163号,第00027164号,冻结期限六个月。对担保人奎屯市财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4)奎担字第67号财产保全担保书担保的在新疆汇和银行营业部账号为×××的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高宇向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是否系职务行为;二、两被告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关于被告高宇向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被告高宇在借款申请及借款合同中均明确借款用途用于被告天羽养殖合作社,且高宇是该合作社出资人,出资比例为87%,并且是天羽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高宇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就合作社的事项做出决策。因此被告高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天羽养殖合作社是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故被告天羽养殖合作社应偿还原告30万元本金及利息3420元。二、两被告是否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天羽养殖合作社的工商档案,被告天羽养殖合作社出资成员共有六名,分别为被告高宇出资额87万元,出资比例87%;其余五名成员合计出资13万元,出资比例为13%。故被告高宇对天羽养殖合作社的债务,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为限,对天羽养殖合作社承担责任。原告举证的担保手续费6400元,不在其诉讼请求之内,亦未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沙湾县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纯亮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03420元。二、被告高宇对上述债务以在沙湾县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沙湾县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03420元,案件受理费2926元,保全费2037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沙湾县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高宇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吉萍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黄延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