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霸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桂巾与梁占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巾,梁占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张桂巾。被告梁占锋。原告张桂巾与被告梁占锋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巾、被告梁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巾诉称,2014年6月12日,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坐落在霸州市付庄的回迁楼归原告张桂巾所有。”据此,该付庄回迁楼应归原告所有,至今该回迁楼还没有竣工交付。但被告从拆迁至今,多次领走该楼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年6000元。原告住房一直没有保障,上述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非法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从拆迁至今的付庄回迁楼临时安置补助费5年共计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占锋辩称,1、(2014)霸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不涉及以前。2、判决回迁楼归原告所有,但是不涉及补偿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巾与被告梁占锋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4年4月17日生一女孩梁欢,于2002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梁根。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在霸州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的内容如下:一、梁占锋与张桂巾自愿离婚。二、女儿梁欢、儿子梁根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现未怀孕。三、夫妻有坐落在隆泰小区C区11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69.70平方米,附属设施包括车库,建筑面积20.52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35.1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8万元,付庄商业家属院有平房两间,价值1.8万元,上述财产包括房屋设施及其家电、家具,都愿意归两个子女所有,由男方行使财产监护权;女方自愿放弃财产所有权及财产监护权。四、夫妻的共同债务为购房向男方父母所借15万元,装修时向女方父母所借0.9万元(拾伍万元和九千元均未打借条,双方无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五、双方工资、劳动所得各方单独享有。六、两子女女方有探视权。协议离婚后,女儿梁欢、儿子梁根随被告梁占锋生活。2009年底开始,儿子梁根开始随原告张桂巾生活。女儿梁欢一直随被告梁占锋生活。2009年12月2日,张桂巾以梁占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梁占锋与张桂巾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中的第二项至第六项;对子女财产依法公断;婚生男孩梁根由张桂巾扶养,梁占锋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梁占锋承担。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1)霸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子梁根随张桂巾共同生活,梁占锋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至梁根十八周岁为止。驳回张桂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1日,张桂巾以梁占锋、梁欢、梁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再履行与梁占锋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向梁欢、梁根赠与房屋的义务;依法分割与梁占锋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梁占锋承担。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桂巾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坐落在霸州市隆泰小区C区11号楼1单元501室、附属设施及室内物品归梁占锋所有;坐落于霸州市付庄的回迁楼归张桂巾所有;梁占锋补偿张桂巾5万元。驳回张桂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7月15日生效。诉讼中,原告主张,2009年底,坐落于付庄村的两间平房因拆迁,付庄村委会每年给付安置补偿费6000元,自2010年至2014年共计5年,被告领取安置补偿费3万元,现法院判决坐落于付庄的回迁楼归原告所有,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安置补偿费3万元。被告主张,法院判决付庄的回迁楼给了原告,该判决生效后才有效力,且没有判决给付原告安置补偿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桂巾与被告梁占锋在2008年12月1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将坐落于隆泰小区C区11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和付庄商业家属院的两间平房及其家电、家具等,都自愿赠与两个子女梁欢、梁根,并由梁占锋行使财产监护权。虽然本院作出的(2014)霸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桂巾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并判决坐落于霸州市付庄的回迁楼归张桂巾所有,但该判决于2014年7月15日生效前,付庄回迁楼的所有权属于梁欢和梁根,回迁楼的安置补偿费应归梁欢和梁根所有,被告领取安置补偿费属于其行使财产监护权,领取的安置补偿费已经用于梁欢和梁根的生活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2014)霸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其领取安置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4)霸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付庄回迁楼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属于原告,回迁楼的安置补偿费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本院(2014)霸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付庄回迁楼安置补偿费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7月15日起,付庄回迁楼的安置补偿费归原告张桂巾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安置补偿费的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