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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新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孟令辉,罗跃,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刑初字第0061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辽宁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令辉,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罗跃,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贵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迪,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令辉、罗跃、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人孟令辉、张某、罗跃及其辩护人李贵杰、卢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3月份时,被告人孟令辉曾多次找到被告人张某,谎称被害人徐某甲与其家亲戚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被告人张某帮其恶意报复徐某甲。在被告人孟令辉多次授意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罗跃接到被告人张某的电话,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罗跃帮助自己教训一个人,随即,被告人罗跃通过电话找到吴某、王某,吴某找到郭某某,该四人乘坐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前往新民市张家屯镇偏堡子村徐某甲家。2014年3月30日至4月3日,被告人罗跃等人多次到徐��甲家报复徐某甲未果。2014年4月3日22时,徐某甲与其妻子回家之后,被告人罗跃、吴某、郭某某、王某四人手持棒球棒随后进入徐某甲家内,被告人罗跃等四人用棒球棒将徐某甲驾驶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吉普车前、后风挡玻璃及车身四周多处砸坏。经物价部门评价,被被告人罗跃、王某等四人砸坏的吉普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2277元,右后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475.20元,前风挡玻璃膜价值人民币792元,右后车门玻璃膜价值人民币99元,车身喷漆价值人民币2520元,总损失价值人民币6163.2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令辉、罗跃、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车损人民币16352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83648元。被告人孟令辉、罗跃、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车辆损失人民币6163.2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罗跃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罗跃在这起犯罪中,没有亲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时,被告人孟令辉曾多次找到被告人张某,谎称被害人徐某甲与其家亲戚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被告人张某帮其恶意报复徐某甲。在被告人孟令辉多次授意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给被告人罗跃打电话,让被告人罗跃帮助自己教训一个人;随即,被告人罗跃��过电话找到吴某、王某,吴某找到郭某某,该四人乘坐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前往新民市张家屯镇偏堡子村徐某甲家。2014年3月30日至4月3日,被告人罗跃等人多次到徐某甲家报复徐某甲未果。2014年4月3日22时,徐某甲与其妻子回家之后,被告人罗跃、吴某、郭某某、王某四人手持棒球棒随后进入徐某甲家内,被告人罗跃等四人用棒球棒将徐某甲驾驶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吉普车前、后风挡玻璃及车身四周多处砸坏。经物价部门评价,被被告人罗跃、王某等四人砸坏的吉普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2277元,右后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475.20元,前风挡玻璃膜价值人民币792元,右后车门玻璃膜价值人民币99元,车身喷漆价值人民币2520元,总损失价值人民币6163.2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孟令辉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跃被公安机���抓获。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沈新价认涉(2014)第00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是:受害人徐某甲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3806.93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某、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孟令辉、罗跃、张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令辉、张某、罗跃无视国法,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令辉、张某、罗跃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令辉、罗跃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跃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罗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其修车价格人民币16352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令辉、罗跃、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令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二、被告人罗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四、被告人孟令辉、张某、罗越共同赔偿受害人徐某甲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3806.93元,三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高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