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12-26
案件名称
郭殿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殿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殿银,男,1961年4月17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颍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殿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郭殿银趁被害人刘某进入颍上县迪沟镇“好又多”超市购物之机,将刘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价值2152元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同日下午16时许,郭殿银再次返回该超市门口实施盗窃电瓶车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赃物新日牌白色二轮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殿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殿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对郭殿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殿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