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斐璞与被告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斐璞,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298号原告潘斐璞,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硝皮弄。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瑜辉,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268号2幢503室。法定代表人郑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雍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潘斐璞与被告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斐璞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章瑜辉,被告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徐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斐璞诉称,其于2012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具体工作岗位是行政前台,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被告提供了一份模仿原告签名的虚假劳动合同,原告申请鉴定,鉴定部门认为需检材料与送检样本的签名都属于原告所签,而鉴定部门作为专门从事字迹鉴定的机构在出具给原告的发票中将原告名字书写错误,其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明显受到质疑,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953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542元;3、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83.5元;4、被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6000元;5、被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差额1075元。被告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根据被告单位内部制度,周末到单位属于值班,并不是加班,另外被告也在工资中支付了值班费,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2013年春节被告安排所有员工多休了3天,这3天就是抵年休假的,2013年3月14日、3月25日原告调休2天,但原告是没有调休单的,当时被告就以年休假抵消了这2天调休,故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请。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了年终奖的发放,若效益好的话则可发年终奖3600元,但应扣除事假和病假,故即使应发放原告年终奖,亦应扣除原告2013年事假1.5天、病假5天4小时,只应发放原告年终奖134元;但2013年度被告实际是亏损的,实际被告没有发放年终奖,故不同意原告第四项诉请。2013年12月原告事假1天、病假5天4小时,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2135.35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饭贴、车贴、值班费共540元,现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4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2013年1月至12月考勤审批单复印件,该证据是被告仲裁时提供,原告仅认可2013年1月至11月的审批单及12月审批单中记载病假6天的审批单,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2、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打印,表示2012年原告不存在加班,原告实际从2013年3月9日开始存在双休日加班;3、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发放原告2013年12月工资2135.35元,少发了500元副食品补贴及车饭贴575元,表示其中575元车饭贴是原告估算的;4、工资条,上面车饭贴一栏是500元,证明副食品补贴即车饭贴;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部门将原告的名字写错了;6、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表示系原告与被告总经理、人事经理等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没有相应的实际行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审批单是针对所有员工的,原告是前台,不需要加班,原告只需周六到单位收快递就行了,属于值班,因审批单没有单独列值班一栏,故在加班一栏打勾或写时间,另外加班需要领导审批;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确实未发放原告副食品补贴500元,根据被告单位员工生活补贴的规定,离职员工未满一个月不得享受副食品补贴500元,另当月原告上班14天,车费70元,饭、咖费是420元,12月7日值班费50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4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500元是副食品补贴,因延用了以前的工资条,故列了车饭贴一栏,被告单位不可能有两笔车饭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劳动合同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值日值班制度,表示其中规定周六、周日由行政部安排一名员工进行值班,工作职责是接听电话、防火防盗和处理突发事件,与原告平时的工作性质完全不一样;3、原告的工作总结三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与值班是不同的;4、2013年1月至11月的费用签收单,上面载明了“车、饭、咖啡、值班费”,被告规定了每日车费5元、饭和咖啡是每日30元,值班一次50元,证明2013年3月起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值班费,与原告的出勤天数和值班天数可以对应;5、2013年春节假期安排公告、2013年2月考勤审批单,证明被告单位春节多放了3天作为年休假;6、2013年3月考勤审批单,证明2013年3月14日、3月25日原告休了2天,算作年休假;7、员工手册,证明被告有年终奖的规定,但年终奖的发放需要看公司效益,所有员工均未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8、员工生活补贴规定,证明离职员工未满一个月不得享受副食品补贴500元;9、被告向仲裁部门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证明司法鉴定中所提供的样本均是经过原告确认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劳动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上将原告名字写错,鉴定部门没有通知原告到鉴定部门当场书写,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证据2表示未见过,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证据内容可以反映值班的工作内容与原告平时工作内容是相近的,故周六、周日不属于值班。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所签,但原告签字时没有“车、饭、咖、值班费”内容,原告领取的仅是“车、饭、咖”费用,没有值班费。对证据5中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公司印章,原告没有看到过该公告;对2013年2月考勤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春节公司确实多放了3天假,这3天假是公司给员工的福利,不属于年休假,原告也未提出过休年休假。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3月14日、3月25日原告是调休,不属于年休假。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按照2012年度标准主张2013年度年终奖。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不知晓该规定,原告认为副食品补贴即车饭贴,只是分两笔发放,且工资条上亦显示车饭贴为500元。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行政前台一职。原告入职时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2年11月调整为2500元,2013年6月调整为3000元;2012年11月起每月另有副食品补贴5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自2013年12月21日起病假至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嗣后,原告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6月4日出具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3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542元、2013年2天未休年假折算工资605元、2013年12月工资差额360元及2013年年终奖360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4年7月22日二中院出具(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另查明,原告在仲裁期间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其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普陀仲裁委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签名是否是原告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劳动合同书》上需检的‘潘斐璞’签名是潘斐璞所写”。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签名在仲裁期间经鉴定为原告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为此提供了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录音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反驳鉴定意见,且根据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被告对于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采信被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称自2013年3月9日起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并为此提供了考勤审批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考勤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值班,该审批单未单列值班一栏,被告已实际按照值班一次50元标准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相应值班费,被告为此亦提供了费用签收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费用签收单中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费用签收单中载明了签收内容“车、饭、咖啡、值班费”,原告称“值班费”系被告嗣后添加。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的考勤审批单中勾选了“加班”,被告以发放原告值班费的事实来证明原告双休日上班系值班,缺乏相应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值日/值班制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值日/值班制度向原告进行公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双休日上班系值班,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在双休日上班系加班,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鉴于被告提供的费用签收单显示被告发放的现金中包括了原告周末上班的值班费,故相应费用可在计算加班费时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故本院经核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2273元。原告称费用签收单中“值班费”系被告添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原、被告确认被告在春节期间多放3天,被告主张该3天即被告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3天系被告给予员工的福利,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于2013年3月14日及3月25日,被告确认的考勤审批单及2013年度原告事假、病假、调休汇总表显示,上述2天均系原告调休,被告称上述2天系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本院认为,年终奖系用人单位在每年度末给与劳动者的奖励,是对劳动者一年来工作业绩的肯定。本案中,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中年度年终奖发放办法规定,工作期限满一年,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无病假事假记录,无迟到早退现象,给予3600元年终奖金。然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病假,最后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可见原告当年度并未工作满一年,且年终奖的发放系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发放,现被告表示因单位存在亏损,全体员工均未发放年终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工资差额,原告明确该费用系被告应向其发放的副食品补贴500元及车饭贴575元,被告认可其未向被告发放当月的副食品补贴及车饭贴,表示因原告当月工作未满全月故不予发放,车饭贴则根据原告当月出勤天数14天按照每天车费5元、饭贴30元标准予以发放,并为此提供了员工生活补贴规定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规定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将该规定向原告公示并为原告所知晓,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当月工作未满全月不发放副食品补贴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车饭贴,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发放标准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经核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差额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斐璞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273元;二、被告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斐璞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688元;三、被告上海是诚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斐璞2013年1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990元;四、对原告潘斐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娟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人民陪审员  王敏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