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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与王文超、张双管辖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王文超,张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超。系兰州市新天泰市场宇隆汽配经营部业主。被告张双。兰州市新天泰市场宇隆汽配经营部业主。系王文超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辰公司诉被告王文超、被告张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文超、被告张双在提交答辩期间,于2015年2月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住居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居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经常住居地法院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口头提出:对双方所签2014年度“北辰经销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要求原告出示原件予以核对。2015年2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出示了合同原件,被告在核对后提出:“北辰经销商销售合同”中被告一方的签名及所盖合同专用章可能系伪造,不能以此合同作为认定管辖地的依据;同时提出,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对账函上张双的签名亦可能系伪造。但在异议期内,被告既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又未就证据的真实性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故该主张无证据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合同及对账函上的签名、公章系伪造,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管辖地的依据,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称合同、对账函不真实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王文超、被告张双系新天泰市场宇隆汽配经营部业主。2014年3月20日,原告北辰公司作为甲方,新天泰市场宇隆汽配经营部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北辰经销商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双方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可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当事人书面协议了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原告住所地属咸宁市咸安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王文超、被告张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文超、被告张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