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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徐凯与马忠锋、张红梅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忠锋,徐凯,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凯。原审被告张红梅。上诉人马忠锋因与被上诉人徐凯、原审被告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8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马忠峰、张红梅的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马忠峰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辖区的相关证明。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马忠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忠锋上诉称,上诉人实际住所地为合肥市包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因此被上诉人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属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87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即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马忠锋、张红梅住所地即户籍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有与两被告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审原告选择在本案被告马忠锋、张红梅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