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毛梓懿、侯秀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生吉,毛梓懿,侯秀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案外人)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贤启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尹生吉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梓懿委托代理人李森,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侯秀芝本院在执行尹生吉与毛梓懿、侯秀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公司)称,法院欲执行的房屋虽在2014年4月卖给了毛奕博,但该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待其还款后,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其已还款大部分,但并未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年7月31日,毛奕博去世,现已起诉毛奕博的继承人,该案正在审理当中,争议的房屋权属未确定,因此请求中止执行。同时提交了起诉状、借款抵押协议、产权登记申请和双方资金往来明细表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尹生吉与被执行人毛梓懿、侯秀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案。在执行当中,本院对本案在诉前保全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后,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时,大连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大连公司在兰西县开发房地产项目时,于2013年12月19日始,先后在毛奕博处借款16,897,000.00元,毛奕博以购买大连公司开发的4栋别墅、2栋商服的方式作为借款担保,于2013年12月19日与大连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嗣后,毛奕博与大连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在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对所签订的房屋(含抵押协议中的担保房屋)办理了房屋买卖预告登记。另毛奕博在向大连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后,其财产继承人即被执行人毛梓懿现已实际占有所购买的房屋。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借款抵押协议、商品房买卖协议、付款凭证、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大连公司在毛奕博处借款时,以其开发的部分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与毛奕博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在双方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因预告登记财产当中有部分已设定了借款抵押担保,故在本院裁定解除了该部分财产的保全后,该部分财产已不在执行范围之内。而未设定财产抵押部分,大连公司亦否认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欲阻却执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雄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宁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