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司机。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10月4日被涿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友印,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书记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友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号帕萨特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岔道村路段时碰撞骑行自行车的张某乙(男,65岁,系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人),后姚某驾车逃逸,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姚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姚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可改造性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供证据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京N×××××号),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岔道村路段时,碰撞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乙(男,1949年7月1日生,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人),姚某将张某乙扶到路边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10月5日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0月4日17时驾驶肇事车辆到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诉讼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认现场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指认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情况及肇事车辆前部与被害人自行车尾部接触情况。涿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涿)尸鉴(法医)字(2014)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涿公交认字(2014)第1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证人开车途径342省道岔道村路段时看见有交通事故发生,肇事者逃逸,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证人寇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证人在342省道岔道村路段看见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黑色轿车由南向北驶过证人身边后,证人发现路边躺着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有一辆农村客运车司机给报的警。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证人乘坐丈夫姚某驾驶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涿鹿县岔道村附近碰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被告人姚某将被害人扶到路边后开车就走了。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证人的父亲张某乙在涿鹿县岔道村路段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10.3交通事故肇事案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0月4日17时驾驶肇事车辆到该队投案,并对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并逃逸的事实。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及被害人张某乙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确定肇事车辆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当庭认罪,并已实际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