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系艾滋病患者,有多年吸毒史。2014年12月21日下午、2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沅江市景星寺路121号附近,两次分别将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每次得款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及相关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朝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