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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辉、李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李辉,李长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837号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峰。委托代理人卢锋、戚思嬿。被告李辉。被告李长武。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辉、被告李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思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币种同)90,000元,用于购买湖北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经销的荣威牌轿车(车辆型号CSA7182AC,车架号LSJW26H37AS093545)一辆,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自2011年2月起的每月14日;借款利息为浮动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合同签署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63%)上浮578个基点,基准利率发生变动,贷款利率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第一日发生变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贷款利率加上固定的上浮百分比,逾期利率每年17.445%;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依法处理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并控制车辆。被告李辉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长武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被告李长武与抵押人承担责任顺序不分先后,原告可同时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自2013年4月起,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349.6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74.2元,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长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抵押的合同关系;2、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及划款记录,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车辆抵押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李辉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欠款情况表,以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李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李辉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李辉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长武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李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349.64元,以及截止至2013年5月2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74.2元,并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辉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李辉协议,以荣威牌轿车(车辆型号CSA7182AC,车架号LSJW26H37AS093545)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辉继续清偿;三、被告李长武对被告李辉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