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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居永华、居永林等与上海犇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马言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永华,居永林,居永彪,上海犇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马言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居永华,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605220832汉族。原告居永林。原告居永彪。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玉,高邮市车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犇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99号2幢三层三号库P。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言伦,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1层。代表人秦沪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雁,该公司职员。原告居永华、居永林、居永彪诉被告上海犇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犇物流公司)、马言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玉,被告马言伦、被告犇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2时57分,被告马言伦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车逻镇凌阳路西侧新2**省道施工路段行驶,与由西向东案外人蒋立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恒凤英、冯玉香及跨坐在电动车上的蒋文兰发生碰撞,致蒋立春、蒋文兰、原告母亲恒凤英死亡,冯玉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马言伦负事故主要责任,蒋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恒凤英无责任。被告犇犇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犇犇物流公司将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计2533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犇犇物流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与被告马言伦系融资租赁关系,对于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我方不承担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与马言伦承担。被告马言伦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被告犇犇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对相关赔偿标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居永华、居永林、居永彪系本案事故受害人恒凤英之子。2014年5月14日约12时57分,被告马言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犇犇物流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G×××××),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车逻镇凌阳路西侧新2**省道施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案外人蒋立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道路东侧的本案受害人恒凤英、冯玉香以及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蒋文兰发生碰撞,致使发生蒋立春、恒凤英、蒋文兰死亡,冯玉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痕迹检验鉴定、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分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马言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施工路段超过限定速度行驶,且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蒋立春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通过施工路面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马言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蒋立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蒋文兰、恒凤英、冯玉香在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马言伦驾驶机动车在施工路段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故马言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车逻派出所、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237省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恒凤英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犇犇物流公司通过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垫付了抢救费用372元及丧葬费3806.49元,合计4178.49元;另外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垫付丧葬费21193.51元,原告同意由法院在被告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交警大队垫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及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沪D×××××号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沪G×××××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上海犇犇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际公路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A),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除危险品),装卸搬运,货物包装服务(除包装庄航印刷),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除经纪),汽车租赁(不含操作人员),汽车配件销售(除危险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9月3日,被告犇犇物流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马言伦(合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使用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G×××××),第二条规定,租赁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租赁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金和租金,本金和租金依据本合同附件《费用清单》内注明的金额、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第七条第1款规定,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第4款规定,上述车辆保险费、人员保险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规定,租赁期满时,乙方已付清所有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并且无其他违约行为,该租赁物转为乙方所有;第十三条规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7000元,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代为办理新车上牌、办证、审证、年审等手续。截止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言伦已支付了8个月的本金及租金,且已经缴纳了一年的管理费用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马言伦的驾驶证、被告犇犇物流公司的行驶证、被告犇犇物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欠款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犇犇物流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马言伦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在该起事故中出租人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言伦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为挂靠关系;原告则认为被告犇犇公司不具备融资租赁的资格,故该租赁合同无效,且与被告马言伦是挂靠关系。又查明,被告马言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2014)邮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162690元,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15000元,5、抢救费372元。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被告马言伦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G×××××),行驶至本市车逻镇凌阳路西侧新2**省道施工路段时,与案外人蒋立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道路东侧的行人恒凤英、冯玉香以及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蒋文兰发生碰撞,致使蒋立春、恒凤英、蒋文兰死亡,冯玉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言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蒋立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蒋文兰、恒凤英、冯玉香在事故中无责任。对此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言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犇犇物流公司购买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G×××××)并以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马言伦,马言伦按月支付本金和租金,双方实际上是“以租代购”的关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犇犇物流公司,由犇犇物流公司代为办理新车上牌、办证、审批、年审及保险等,在合同期内被告马言伦每年向犇犇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7000元,双方形成的系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犇犇物流公司与被告马言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项目为:丧葬费为25639.5元,抢救费为372元,对以上项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高邮市车逻镇建设管理服务所通知单,车逻镇上庄村村委会、车逻国土资源所、车逻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车逻镇上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到庭被告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恒凤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时的实际年龄为80周岁,生前与原告居永彪一起居住,2012年12月因拆迁被安置于车逻镇飞达小区,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异议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269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15000元,到庭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处理受害人恒凤英的事故及后事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4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马言伦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判处刑事处罚,故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192701.5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各方当事人应按赔偿数额分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承保沪D×××××号牵引车(挂车号:沪G×××××)交强险的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15050.7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沪D×××××号牵引车(挂车号:沪G×××××)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计140961.13元,两项合计156011.84元,超过保险赔偿的部分36689.66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马言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马言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9351.73元,被告犇犇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犇犇物流公司先期垫付费用4178.49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5173.24元;对事故另一责任人蒋立春应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6011.84元(三原告在收到被告赔偿款后,返还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垫付款21193.51元);二、被告马言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5173.24元,被告上海犇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帐号:15×××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三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马言伦及上海犇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诉讼费原告己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广才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文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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