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王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50号罪犯王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2013)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338394.97元(已赔偿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2月、6月,共记功2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338394.97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