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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胡检、胡新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杨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胡检,胡新生,杨松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4楼。负责人郑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检,系死者黎翠娥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生,1967年10月12月出生,系死者黎翠娥之子。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漆贵祥,湖南省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晏勃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检、胡新生、杨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振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华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上诉人胡检、胡新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漆贵祥、晏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3时许,杨松涛驾驶鄂G×××××号皮卡车沿岳兴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岳阳县新开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因杨松涛驾车疏忽大意,撞倒横路行人黎翠娥,造成黎翠娥当场死亡及鄂G×××××号皮卡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松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翠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死者黎翠娥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在岳阳县新开镇新开村崇仕村民组,岳阳县新开镇公共和社会事业发展中心证实新开村崇仕组属新开镇集镇规划区域,死者黎翠娥出生于1934年12月10日。胡检、胡新生因此次事故致黎翠娥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7070元(23414元/年×5年)。2、丧葬费21946元(43893元/年÷12个月×6)。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为17701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松涛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未避让行人而将行人黎翠娥撞倒并致其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杨松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胡检、胡新生自负。杨松涛为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中华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6911元(177016元-110000元=67016元×70%)由中华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检、胡新生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中华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检、胡新生各项损失46911元。三、驳回胡检、胡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中华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845元,由杨松涛负担1700元,胡检、胡新生负担145元。宣判后,中华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黎翠娥是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杨松涛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检、胡新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松涛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黎翠娥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关于焦点1,依据岳阳县新开镇公共文化和社会事业发展中心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黎翠娥所居住的岳阳县新开镇新开村崇仕村民组位于新开镇集镇规划区域内,因而黎翠娥的死亡赔偿金理应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所提出的黎翠娥是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黎翠娥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判据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