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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女,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建明,系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江路欢歌量贩KTV328房参加同学聚会。期间,徐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因玩骰子喝酒发生争执,遂打电话纠集其丈夫暨被告人许某甲过来教训陈某乙。次日凌晨1时许,许某甲和“阿牛”(另案处理)来到328房,在徐某甲的指认下和陈某乙发生争执并推搡。后徐某甲、许某甲和“阿牛”各拿起啤酒瓶打碎威胁。过程中,许某甲、“阿牛”持破碎的啤酒瓶殴打陈某乙腹部和背部,致使陈某乙流血受伤。作案后徐某甲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软组织损伤,肝破裂行修补术,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她打电话给她老公许某甲是让他过来接她,没有让他打被害人,她在现场没有拿啤酒瓶打碎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但表示本案被害人受伤是因她而起。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他妻子被告人徐某甲没有纠集他去打架,他是拿完整的啤酒瓶打被害人,并有和被害人推搡,被人拉开后敲碎啤酒瓶威胁被害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证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并认为徐某甲叫许某甲过来接她,不是让他过来打架,许某甲到现场见到徐某甲哭问是怎么回事,徐某甲才指认被害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徐某甲参与敲烂啤酒瓶威胁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甲参与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徐某甲不应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负责;即使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徐某甲是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江路欢歌量贩KTV328房参加同学聚会。期间,徐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因玩骰子喝酒发生争执,遂通过电话让其丈夫暨被告人许某甲过来教训陈某乙。次日凌晨1时许,许某甲和“阿牛”(另案处理)一起来到328房,在徐某甲的指认下和陈某乙发生争执并推搡。徐某甲、许某甲各拿起啤酒瓶打碎威胁陈某乙。后许某甲用拳头、啤酒瓶殴打陈某乙的胸部等部位,“阿牛”也上前殴打陈某乙,致陈某乙流血受伤。作案后,徐某甲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软组织损伤,肝破裂行修补术,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同年11月20日,两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两被告人向陈某乙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合共18万元,其中15万元已经给付,余下的3万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同日,陈某乙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和辩护人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23时许,许某乙约我到南海区大沥镇欢歌KTV328房喝酒,我去到后就和许某乙等人玩色盅。后有一名女子(其他人介绍说叫“阿仪”)输了两盘没喝完杯里的酒,我说她不喝完就别玩,她就坐去旁边的桌子。过了一会,该女子过来对我说“你坐多十分钟,我叫我老公过来打你”,房间里的人都帮忙劝架。不到十分钟,有两名男子来到房间,进来后就向我打来,其他人都不敢过来,许某乙在旁边大喊不要打。我的背部、腹部及胸口被打到,他们追着我从房门口打到右边墙附近,后看到我流了很多血就停手了,和那名女子离开。当时那名女子的老公用啤酒瓶打我,另一名男子拿刀打伤我。我肝部被割伤,医生说是肝破裂,胸口一根肋骨断了,背部有四处刀割伤。被害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是叫人来打他的女子“阿仪”,无法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3月30日零时许,我与同学在欢歌328房聚会时,陈某乙怕我喝醉过来接我,他到后与我的同学一起喝酒。约半个小时,他与我的同学徐某甲发生争吵,徐某甲就叫他老公过来,徐某甲老公带着一名男青年一起过来。徐某甲说陈某乙很“串”,她老公和男青年就每人敲烂一个啤酒瓶,徐某甲也敲烂一个啤酒瓶,他们三人就拿敲烂的啤酒瓶插向陈某乙。我扑过去阻拦但拦不住,陈某乙被他们捅伤了,我的右手手背也被刮伤。我没看到具体是谁捅伤陈某乙的。打斗过程中,我与陈某乙没有拿工具,是徒手推开他们的。证人许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敲碎啤酒瓶插向陈某乙,被告人许某甲是敲碎啤酒瓶插向陈某乙的徐某甲老公。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在大沥镇欢歌KTV328房内娱乐,徐某甲指着陈某乙说:“你这个老家伙这么嚣张,我们同学聚会关你什么事,你客家占地主,有本事就再多坐十分钟,我叫我老公过来。”陈某乙说:“我坐就坐,十五分钟都不怕,你是否要叫人过来?”徐某甲说:“我已经叫人过来了,你够胆就不要走。”后他们又争执了几句(争执的内容听不清楚)。约十分钟,徐某甲打开房门说她老公到了,她带着两名男子进入房间,并指着陈某乙说“就是这个人”。其中一名男子对陈某乙说:“你说话得罪我老婆了。”又说了几句(我没听清楚)后,拿起一个玻璃瓶打烂并指着陈某乙。我有点害怕就走出了房间。过了一会儿,许某乙扶着陈某乙走出房间,陈某乙用手捂着肚子,他的肚子流了很多血出来,于是我马上开车送陈某乙到大沥医院。证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是打烂玻璃瓶并指着陈某乙的男子。4、证人许某丙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20时许,徐某甲叫我去欢歌KTV328房玩,后邓某开车搭我过去。21时许,我看见徐某甲和林某都在,后叶某甲、唐某、叶某乙、高某、罗某、陈志毅、许某乙、许某乙的男性朋友(外号“村长”)、吴某等人陆续来到328房玩。我和徐某甲、叶某乙、“村长”等人在玩色盅时,“村长”和徐某甲因玩色盅喝酒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大家分开坐。“村长”又和另外的人玩,我和徐某甲坐在沙发上,旁边还有同学。大家聊天时,徐某甲对邓某说同学聚会为什么“村长”来,又说他输了又不喝酒。后我看见徐某甲打电话说“同学聚会,为什么带个外人来,客家占地主,我现在在欢歌KTV328房”。挂线后,“村长”继续和徐某甲吵架,徐某甲让他坐下等十分钟左右,“村长”说好并站起来指手画脚。“村长”想用拳头吓徐某甲,但被同学拉住,许某乙就说走了。几分钟后,“村长”走到房门口,徐某甲应该是见到他丈夫来了,之后在门口有人吵了几句。后我看见徐某甲在靠门口的台面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用力砸在台面上,并说了很多脏话,玻璃马上碎开,水到处溅。邓某和高某听到玻璃瓶碎的声音就马上起身挡在我和罗某前面。当时我低下并抱着头,然后听到很多玻璃碎的声音,后有人哭,有人说快点走。我和罗某等人就离开房间下楼各自散了。5、证人叶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21时许,我和同学在欢歌KTV328房聚会。期间,徐某甲与许某乙叫来的叫“村长”的男子因玩骰子发生争吵,我们分开他们。后我看见徐某甲有打电话。过了约半小时,有两名男子进来(他们是徐某甲叫来的)和“村长”吵了两句,他们就和“村长”打在一起,随即我听到有玻璃瓶碎的声音。我们跑出房间,对方打人后就离开了,我没有看清他们的特征。后许某乙就将伤者送医院。6、证人罗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30日凌晨零时许,我和同学在欢歌KTV328房聚会。有一名中年男子(许某乙的朋友)跟徐某甲吵架,徐某甲打电话叫人过来,后两人又断续吵了几句。十分钟后,那名中年男子和许某乙准备离开时在房门口碰到几个人。那名中年男子和对方说了几句,后双方打了起来。我和同学就跑出房间。过了一会,那些人就走了,然后伤者被送往医院。7、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30日21时许,我去欢歌KTV玩。期间,许某乙的一名男性朋友和徐某甲吵架,后大家分开。分开后,许某乙的男性朋友和徐某甲继续吵架,还想冲过去打徐某甲,但被同学拉开。十多分钟后,有两名男子进来房间,徐某甲过去可能是告诉他们是谁得罪了她,后那两名男子就和许某乙的男性朋友互相顶胸,我听到一声啤酒瓶的声音,那两名男子就和许某乙的男性朋友打起来。我们趁混乱从门口跑了出去。后对方就走了,伤者被送往医院。8、证人高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晚,我和朋友在欢歌KTV328房喝酒聊天,许某乙带了一名男性朋友也来到。后我听见那名男子和徐某甲吵起并互相骂对方,徐某甲说“有种你坐着,我叫人过来”。次日凌晨1时许,房里混乱起来,我看见啤酒瓶的碎片到处飞,就拿衣领拉起来护着头。后他们离开了,我就跟着离开了。我没有看清楚徐某甲有否参与打架。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21时许,我到欢歌KTV328房和徐某甲、邓某、许某丙、林某、唐某一起喝酒聊天,陈志毅、叶某甲、胡某、许某乙、许某乙的一名外号“村长”的男性朋友等人陆续来到,大家一起玩色盅。“村长”和徐某甲可能因玩色盅引发口角,大家分开。后“村长”和徐某甲继续吵架,“村长”还想冲过去打徐某甲,我们拉开他们,徐某甲就打电话叫人过来。十多分钟后,有两名男子进入房间和徐某甲讲了两句话,后他们和“村长”讲了几句话就动手打他。我听不到他们说什么,就见到两名男子拿起啤酒瓶与“村长”打起来。我过去推开他们,后见他们打得很厉害,就走到一边。他们打了两分钟后就和徐某甲一起走了,我见到“村长”身上有血,等结帐就叫他们先去医院,结完帐发现他们都走了,我就回家了。10、证人邓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21时许,我和许某丙一起到欢歌KTV208房,徐某甲、林某已经在房间,后唐某、陈志毅、叶某甲、胡某、许某乙、“村长”等人陆续来到房间。“村长”坐在近门口位置和陈志毅、叶某甲、徐敏茹、徐某甲玩色盅,后徐某甲不玩了坐在旁边的桌子旁。后“村长”说粗口骂徐某甲,并拿着半杯酒让她喝,徐某甲喝了,“村长”就叫她回去继续玩,徐某甲不愿意,他们就吵起来。吵了一会儿,“村长”继续玩色盅,徐某甲就打电话,内容记不清楚,大概意思叫人上来帮她出气。十分钟后,两名男子进入房间,徐某甲跑到他们旁边说“就是他”,“村长”当时在门口附近。他们就打了起来,当时有玻璃碎片到处飞。他们越打越往我的位置过来,我们就走另一边离开了房间。我没有看清楚徐某甲有否参与打架。11、证人胡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23时许,我去欢歌KTV328房参加同学聚会。期间,靠近门口的许某乙的男性朋友说“又不能喝”,具体说谁就不清楚。次日凌晨1时许,两名男子走进328房间,许某乙及她的男性朋友、两名男子以及不知道是陈志毅还是叶某甲,他们聚集在房间门口,我们感觉有事情发生就缩在点歌的位置。突然听到有两三下啤酒瓶碎的声音,我就马上用衣服包住头,有人叫我们先走出去,我们先后走出房间。离开时,许某乙以及她的男性朋友和两名男子一起移到电视的位置。我们在走廊等,不久听到许某乙大声哭。后服务员过来拖地,我跟其他同学离开。在楼下我看见许某乙的那名男性朋友受伤被送往医院。12、证人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我到欢歌KTV328房玩。后徐某甲带了“肥仔”过来,“肥仔”带了吴某过来。“肥仔”到了就玩色盅,后他走到徐某甲身边向她敬酒,徐某甲不理睬他,他就辱骂徐某甲。大约半小时后,两名男子进了328房和“肥仔”吵起来,叶毅城、陈志毅、高某、吴某和许某乙就上前劝架。我见吵架就往后退,回头时看到“肥仔”手上有玻璃瓶,然后有啤酒瓶摔在地上,他们一群人推推搡搡到房的右边墙,我和其他同学就迅速离开了房间。当时因找不到楼梯下楼,我又调头回到房间附近,这时许某乙和吴某扶着“肥仔”出来往电梯方向离开,“肥仔”腹部有血迹。13、证人林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21时30分,我和徐某甲一起到欢歌KTV328房,后陈志毅、徐敏茹、许某乙等人来到房间。有人喝酒聊天,有人玩色盅,后我去上厕所,回来看到房间很乱,茶几附近有血迹,走廊也有血迹。我害怕就离开回家了。14、证人黄某(欢歌KTV保安)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在欢歌KTV楼下大厅巡查,有两名男子跟我打招呼,之后我们一起坐电梯上了三楼。我跟在他们身后看见他们进了328房。后我听到该房间有人吵架就走到门口处,听到啤酒瓶打烂的声音就冲了进去。房间内有一帮人在门口边打架,我喊不要打,他们不听继续打架。我怕打到我就出了房间,然后用对讲机叫人过来帮忙。过了一会,有人从房间里跑出来,那两名男子也走出来,后一名肚子受伤的男子也出来。之后他们就离开了,我在门口保护现场。1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内容为:徐某甲平时和她丈夫以及儿子一起租住在大沥镇育英路电视广播站对面的街一栋楼的三楼。我没有存她的联系电话,好久也没有联系她。近三个星期她们都没有回过颜峰村,之前一般每个星期六、日她们一家人回我家吃饭。1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内容为: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江路欢歌量贩KTV328房,现场通道有滴落血迹及破碎啤酒瓶的玻璃。17、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经检验所见,被害人陈某乙左肩背部七处创口伤疤,腹部两处创口伤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软组织损伤,肝破裂行修补术,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18、通话清单,内容为:被告人徐某甲使用的手机号为136××××0529与其丈夫被告人许某甲使用的手机号为137××××2456在2014年3月30日凌晨零时12分29秒、49分25秒、1时1分50秒有三次通话,通话时长分别为24秒、1分42秒、13秒,均是被动接听。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20、现场监控录像,反映: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2分35秒许,两名男子一起进入328房;1时3分51秒许,被告人徐某甲与该两名男子一起从328房出来,被害人与一名女子也一起跟着出来。2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21时许,我去大沥镇沥北欢歌KTV328房参加初中同学聚会。我到的时候已经有几个同学在,我就和他们一起喝酒玩。次日凌晨零时许,我同学许某乙叫了一名叫“村长”的男子过来,“村长”坐在我旁边和我们一起玩色盅。因之前我们是一杯喝两次,“村长”说输了喝一杯,我输了他要我喝一杯,我说只喝半杯并喝了半杯,他要我喝一杯,我说不玩了并到旁边的桌子坐。“村长”就拿着剩下的半杯酒过来要我喝完,我喝完了剩下的半杯并说不玩了。“村长”说不玩要我喝三罐,我说了几次都不喝,他骂了我几句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村长”拿着啤酒又过来骂我,还起身想打我但被同学拉住。我害怕就打电话叫我老公过来搭我走。约十分钟后,我老公和“阿牛”来到房间门口,我走过去,“村长”就追着我。我老公问我发生什么事,我说:“那个人整晚叫我喝酒,我不喝酒他就用脏话骂我。”老公问是哪一个,我就用手指着“村长”。我老公过去问“村长”是不是骂我,“村长”说是,并将酒泼在我老公身上,我老公推了他一下,之后他们两个就开始打起来,“阿牛”上去帮我老公一起打“村长”。他们打到一起,我被挤到一边靠不过去。过了几分钟,我老公就推着我走,我们和“阿牛”就离开。之后我们上车,在车上我听“阿牛”说是他打伤了“村长”。当时我老公的手受伤,我就和他去松岗医院治疗,“阿牛”在松岗医院离开了。后我老公说不知道那个人伤得怎么样,要走开一下。第二天,我和老公就去了英德。同年6月4日,我被民警抓住。我只是打电话叫我老公过来接我,我没有叫人来打架。2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3月29日23时许,我打电话问我妻子徐某甲回家没有,她说12点半左右回家。次日凌晨零时20分许,徐某甲打电话叫我去接她,我开车去到大沥镇香基桥附近想起一名叫“阿牛”的朋友在欢歌后面住,我就打电话给他叫他一起去宵夜,顺便接我妻子。我和“阿牛”约好在欢歌门口等,我到欢歌门口看见“阿牛”,打算和我妻子的同学喝杯酒。之后我们两个人一起上到三楼一房间门口,我看见我妻子出来,她对我说有个人拉住不让她走,要她陪他喝酒,我走进房间问是谁,她用手指着一名男子说就是他。我后来知道这个人叫“村长”,我问他为什么难为我妻子,他说:“我就是这样的,我就是叫她吃屎,叫她去死。”我对他说是不是喝多了,他说他就是这样并用手中的一杯啤酒泼向我。我当时就火起来,我从台面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打过去,之后就和他打起来。我用拳头打了他胸部几下,又用啤酒瓶打了他头部两三下,我妻子说不要打,“阿牛”帮忙用拳头打他。我们滚到地上,后有人拉开我们。我在台边拿起一个啤酒瓶敲碎对“村长”说不要过来,再过来我就插你,之后他就没再冲过来。我走出门口时,“村长”也走出门口用手拉起衣服,我看见他腹部流血。我和妻子以及“阿牛”就去了松岗医院,“阿牛”到了松岗医院门口就走了,我在医院包扎好就马上和我妻子回英德的家中躲避。后我妻子在清明节时回大沥,我于同年7月23日回大沥,次日凌晨5时许在大沥镇迎骏宾馆302房被警察抓住。被告人许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2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有无参与本案和被告人许某甲如何参与本案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喝酒发生争执,相互吵架,证人许某丙的证言反映其在两人吵架被分开后听到徐某甲打电话说吵架的事情,挂线后跟“村长”说让他等十分钟,证人吴某的证言反映徐某甲对“村长”说让他等十分钟,已叫人过来,够胆不要走等话语,证人许某乙、叶某甲、罗某、高某、陈某甲、邓某的证言及陈某乙的陈述均可予以佐证;另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均一致反映徐某甲在许某甲、“阿牛”到来时对着陈某乙有敲碎啤酒瓶的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徐某甲与其丈夫许某甲通电话并非仅是让其过来接她,亦有让他过来教训陈某乙的意思表示。因此,徐某甲通过电话让其丈夫许某甲过来教训被害人陈某乙,在许某甲、“阿牛”到现场后指认了陈某乙,并有敲碎啤酒瓶的行为,徐某甲的上述行为与故意伤害的行为密不可分,表明她已参与了本案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并在其中发挥了作用。徐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许某甲进入房间后敲烂啤酒瓶指着陈某乙的事实有证人许某乙、吴某的证言一致证实,足以认定,许某甲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许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等人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白婉梅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