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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建波绑架、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145号罪犯胡建波,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鄂江夏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建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胡建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胡建波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建波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胡建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建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政喜审判员  赵云霞审判员  何学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