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顾志国与甘国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国,甘国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顾志国,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国欣,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顾志国诉被告甘国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告甘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国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承揽工程的建筑包工头。2009年1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款和支付工人工资,共计借款926150元,同时向原告承诺,待工程完工收到工程款后一次性还清借款给原告。原告考虑到平时与被告也有生意来往,便向被告出借了以上数额的借款,但被告所做工程早已完工并收取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据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162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国欣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具体欠款数额要待结算再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9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22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共计金额9262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0年4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过50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该收据入的是佛山市顺德区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2.《博通工程(直接承包者甘国欣)与佛山市顺德区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一份,证明在该结算中双方确认甘国欣欠该公司的款项为571339.29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的收款收据,双方均确认所涉款项是支付给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收取,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审查确认;证据2的结算表是打印件,显示的内容是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情况,且仅有原告签名确认,不足以说明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作审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被告甘国欣先后9次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顾志国借款共计926520元,并确认出借人顾志国有权随时追讨所借款项。此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另确认,被告甘国欣曾挂靠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原告顾志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用于被告甘国欣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2652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只是显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而对于本案借款,被告在立下借据时明确确认出借人为原告并同意向原告偿还,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其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的结算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结算应另循合法途径主张。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926520元,原告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16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国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志国借款人民币916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81.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甘国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