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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旗君与蒋欣、黄英、四川天爱洋行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旗君,蒋欣,黄英,四川天爱洋行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016号原告郭旗君。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欣。被告黄英。被告四川天爱洋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林路***号富临大厦**层D。法定代表人蒋欣。被告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号。法定代表人黄英。原告郭旗君诉被告蒋欣、黄英、四川天爱洋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爱洋行公司)、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爱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欣、黄英、天爱洋行公司、天爱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旗君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蒋欣、黄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8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攀枝花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贷款,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当时提供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3套办公房产进行抵押。后被告蒋欣、黄英因向银行贷款,而与原告达成协议,解除了红牌楼广场3套办公楼的抵押,转由被告天爱洋行公司、天爱商贸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含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蒋欣、黄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2.被告蒋欣、黄英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天爱洋行公司、天爱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欣、黄英、天爱洋行公司、天爱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蒋欣、黄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蒋欣、黄英向原告借款580万元用于归还攀枝花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贷款,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蒋欣、黄英、天爱洋行公司、天爱商贸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一个月,被告天爱洋行公司、天爱商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的全部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蒋欣转款580万元,被告蒋欣、黄英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至今,被告蒋欣、黄英未予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担保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欣、黄英向原告借款58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欣、黄英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且无具体主张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爱洋行公司、天爱商贸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蒋欣、黄英的上述借款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天爱洋行公司、天爱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欣、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旗君借款本金580万元;二、被告蒋欣、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旗君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8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天爱洋行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蒋欣、黄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7400元,由被告蒋欣、黄英、四川天爱洋行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天爱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