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曾文鑫、曾上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曾文鑫,曾上教,陈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责人:缪仁瑞。委托代理人:岳盛问。委托代理人:王德帝。被告:曾文鑫。被告:曾上教。被告:陈红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南支行)诉被告曾文鑫、曾上教、陈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盛问、王德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鑫、曾上教、陈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苍南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曾文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3302012014005228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借款人在115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担保人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的,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由被告曾上教、陈红霞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205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6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该抵押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曾文鑫发放了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利息,已严重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文鑫、曾上教、陈红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利息共计21685.92元);二、确认抵押有效,判令被告曾上教、陈红霞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205室的房产(土地证号:苍国用(2008)第02-34**号,房产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苍字第00145234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曾文鑫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复利(以每月应付未付利息,自每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原告农行苍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曾文鑫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曾上教、陈红霞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被告曾文鑫、曾上教、陈红霞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曾文鑫、曾上教、陈红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曾文鑫、曾上教、陈红霞与原告农行苍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借款后,被告曾文鑫未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曾文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上教、陈红霞自愿将曾上教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2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原告农行苍南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165万元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文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复利(以每月未付的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分别自未付息当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二、如曾文鑫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曾上教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金城大厦205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02012014005228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65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曾文鑫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5元,减半收取7672.5元,由曾文鑫、曾上教、陈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