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男,2011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于洋在鸡西市某某公司货场内,雇佣一辆车牌为黑g某某的蓝色福田货车,将存放在货场内的金属单体支柱(95x9.2x65mm)53根(价值人民币3460元)装车盗走,并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侦查,被告人于洋于2014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其未到场,2014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鸡冠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丢失报告、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明,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于洋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于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于洋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1)浔刑一初字第42号判决书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于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元,与前罪所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宝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