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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晓伟与北京世华奥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华奥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伟,北京世华奥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华奥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432号原告杨晓伟。被告北京世华奥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娣。被告北京世华奥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龙娣。原告杨晓伟与被告北京世华奥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华奥科公司)、北京世华奥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世华奥科公司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岗位工作,月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三个月试用期后每月另加绩效工资2,000元。另双方口头约定有按时报销话费及每日午餐补贴15元等。2014年7月31日被告知不用再来上班,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绩效工资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餐费补贴2,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的手机话费50元。被告北京世华奥科公司及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确认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但应扣除原告挪用的款项8,000元及各项费用。对于第二项诉请,因原告在职期间没有业绩,且被告公司因经营问题于2014年5月处于基本停业状态,不存在绩效考核,故不同意支付。对于第三、六项诉请,因被告公司无餐费及话费制度,故不同意支付。对于第四、五项诉请,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擅自离岗旷工,也未回复被告告知旷工的通知,至今未至被告处办理工作移交,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原告旷工违纪所致,故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综上,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世华奥科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绩效工资按季进行考核发放,绩效考核工资发放标准每月2,000元。原告实际工作场所在上海分公司,由上海分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被告上海分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9月2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余额18,532.60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北京世华奥科公司股东之一潘振华向包括原告在员的全体员工发送邮件,称由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决定自同年5月29日起暂停营业,全体员工未得到正式通知暂时不需要来上班,从暂停营业之日起,在未得到公司最大股东授权的情况下,任何管理人员无权擅自启动公司运作等。2014年8月11日,刘龙娣向原告发送邮件,主题为“8月1日至今的矿工(旷工)事件”,内容为,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今既不来公司上班也不向公司请假,原告的脱岗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希望原告或尽快到岗,或前来公司提出辞呈。再查明,被告上海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险费至2014年7月,其中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个人负担部分合计为1,594.5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第一项诉请中扣除还款8,000元、个人所得税1,926.90元以及社保个人负担部分,但认为社保个人负担部分,被告申报有误,被告未按10,000元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陈述,自2014年5月底,被告股东出现不和及分歧,经营出现问题,亏损也是存在的,2014年6月底开始有员工陆续离职。2014年10月之后公司仅剩刘龙娣一个人了,她手下没有任何人,肯定没有任务业务。原告另陈述,2014年7月31日被告负担人刘龙娣向原告提出换岗至湖南驻地,原告表示需考虑几天,刘龙娣即称“你不用考虑了,你不用来上班了。”原告认为2014年7月31日刘龙娣口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之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世华奥科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负责人刘龙娣口头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基于此要求两被告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话费报销以及餐费补贴之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餐费补贴及2014年7月的手机话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事宜,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有所不当。原告与被告北京世华奥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上海分公司实际管理原告并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两被告亦于答辩状中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532.60元。至于原告提及其对被告社保缴纳基数持有异议之事宜,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工资按季进行考核发放,绩效考核工资发放标准为每月2,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自述,可见原告知晓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存在亏损,且2014年第二季度末被告已暂停营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华奥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华奥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伟工资差额18,532.6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