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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郑道平与潘爱香、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道平,潘爱香,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57号原告郑道平。委托代理人董慧青。被告潘爱香。被告林建华。委托代理人周守明。原告郑道平诉被告潘爱香、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爱香、被告林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道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爱香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3日,被告潘爱香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潘爱香亲自写《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6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爱香、林建华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林建华系被告潘爱香的丈夫,理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爱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建华,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爱香答辩称:该笔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天50元,之前也向原告支付很多利息。该笔借款林建华不知情。借款是属实的,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林建华答辩称:借条上的“叁”有涂改痕迹。答辩人不知该笔借款及用途,据了解是高利息的赌资,家庭共同债务是正当经营的亏损及医疗和教育、日用生活等合理开支,不包括赌资及高利。综上,应解除答辩人的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潘爱香向原告郑道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爱香、林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爱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质证无异议。被告林建华认为《借条》上的“叁”字有涂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潘爱香、林建华于1982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郑道平与被告潘爱香之间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潘爱香向原告郑道平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爱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林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潘爱香的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林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建华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潘爱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林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道平借款本金30000元整;二、被告林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爱香、林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