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等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月6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志强,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6月9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振来、黄荣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及辩护人郑志强、黄振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间约定由林某甲向陈某甲承包陈某甲父亲生前开采过的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陈埭头大石前山石矿,林某甲付给陈某甲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开采出荒料每立方米再交陈某甲80元。自2012年起,林某甲组织工人利用切割机陆续开采方料,并出售;陈某甲也组织工人将开采中产生的碎石料加工,出售。期间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多次责令停止开采,但林某甲、陈某甲不听从制止,继续开采。2013年10月22日,该采石场被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和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法人员联合查处,并扣押尚未出售的82块荒料(规格1.2M×1.2M×2M)及切割机1台、空压机2台。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林某甲、陈某甲无证开采石矿造成花岗岩荒料资源破坏量为1034立方米,破坏矿产资源价值297300元。林某甲在非法开采期间陆续支付给陈某甲40000元(不包括押金),陈某甲还从出售碎石料中获利3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庄某某、杨某甲、陈某乙、薛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林某乙、陈某戊、杨某乙、林某丙、陈某己、黄某乙、林某丁、陈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国土资源局巡查记录表、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工作说明、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清单、扣留通知书、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技术报告、关于对洛阳镇陈埭头大石前山采掘的石材方料价格的认证报告、交易明细查询、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97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意见系国土资源局依法委托鉴定专家到实地进行勘验确定矿产资源破坏量并根据有关规定及同类产品矿产市场行情调查及综合考虑矿质特征、开采条件等因素作出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未直接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荒料已被扣押,可对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分别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期限为起止刑期。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三、追缴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全部,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四、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扣押的切割机1台、空压机2台、荒料82块(规格1.2M×1.2M×2M),由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第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第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