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葫芦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鞠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鞠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葫芦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男,现住绥中县。被告鞠某,男,现住绥中县西甸子镇。身份证号XXX。被告李某,女,现住绥中县西甸子镇。身份证号XXX。原告葫芦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鞠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佟德钦、人民陪审员刘晟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鞠某因购买解放牌货车缺少资金,从我处借现金68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多次从我处借款累计欠款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98000元及利息。被告鞠某、李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鞠某夫妻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约定年利率1分,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偿还日期。被告鞠某购买车辆后挂靠经营在绥中某运输车队,在车辆经营期间,被告鞠某因缺乏资金,又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30000元,2014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另查明,被告鞠某与被告李某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在绥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内容为:婚生两子女归鞠某抚养、共同债务由鞠某偿还、货车一辆归李某所有。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又进行了复婚登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有被告鞠某的挂靠经营协议,有鞠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婚姻记录表等证据载卷,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鞠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鞠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和被告鞠某虽在诉讼期间已离婚,但被告鞠某的两笔借款是在鞠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的,该两笔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车辆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现在被告李某和被告鞠某又复婚,被告李某对该两笔借款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3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鞠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