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唐国平与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平,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24号原告唐国平。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苏豪银座小区B幢1401。法定代表人程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国平诉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4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就双方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听证。两次听证和庭审原告唐国平、被告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亚春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平诉称:2014年2月18日,唐国平与被告苏兴公司就双方借贷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苏兴公司)向甲方(唐国平)偿还债务的具体方式为:(1)乙方以现金方式偿还甲方60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在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付50万元,2014年3月底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底前以现金方式将600万元剩余部分还清。(2)剩余款项乙方以自有的苏豪银座大厦未销售房源抵给甲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详见附表,其中住宅以95折计算),2014年4月底前附表中房屋由甲方负责销售,如销售款提前达到甲方款项,销售款整归甲方所有,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如至4月底销售款未达到甲方款项,差额部分甲方必须明确房号。另,乙方必须在2日内及时将以上销售款及到账按揭贷款支付给甲方。(3)以上第(2)条中甲方房源可以由乙方销售,由乙方销售所得款项算乙方偿还给甲方的现金,须立即支付给甲方。乙方如违反协议,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甲方。原告认为,唐国平与苏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苏兴公司除签订协议次日支付50万元外,其他款项均未支付,原告遂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兴公司对自己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兴公司给付借款550万元;2、被告苏兴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苏兴公司承担。���告苏兴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1、根据《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因为苏兴公司账簿被宿迁市地税局调取,故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只是暂定10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多少款项没有具体数字。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反映在苏兴公司账目上每一笔款项的形成,苏兴公司会计都说不清,应当由原告委托或者法院指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算,法院不应过多干涉原被告之间事务。3、《协议书》是案外人马克林与原告签订的,被告苏兴公司很多事情不清楚,所以导致目前账目不清,原告应当撤销该《协议书》,分别起诉马克林与被告。4、关于《协议书》中之所以暂定金额是1000万元,是因为原告无理取闹,对被告进行胁迫所形成。5、经被告计算,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反而原告尚欠被告款项近2000万元,原告只是利用对被告的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而胁迫被告形成非法交易。6、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唐国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签订协议,双方在2014年1月10日确定被告最终欠款金额为1280万元,后因双方对抵房数额有异议,最终将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暂定1000万元。证据2、《马克林本息计算表》一份,由原告自己计算并书写,拟证明被告总计向原告欠款本息为1358.7万元。证据3、2011年7月1日案外人马克林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马克林借到原告唐国平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证据4、2012年4月28日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以及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附件(包括《和解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条、江苏银行对账单)共计7页,拟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按案外人马克林要求,转账380万元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以此种方式借款380万元给马克林。证据5、2012年4月28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苏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转至被告苏兴公司账户。证据6、被告苏兴公司财务严锦康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交通银行转账单两张(手写部分注明:付款人唐国平、收款人苏兴公司、代理人初波),原告在宿迁市地税局稽查分局拍摄的苏兴公司账簿上2012年7月16日记账凭证和2012年7月24日记账凭证、中国银行2012年7月16日进账单100万元、交通银行2012年7月24日个人本票申请回单40万元的照片四张(照片反映的银行单���上的汇款日期与记账凭证及《核算项目明细账》一致),上述证据拟证明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4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100万元、40万元。证据7、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申请法院对案外人宿迁市电影公司王静的谈话笔录一份、案外人马克林发给唐国平要求转账给宿迁市电影公司耿孝亮的短信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借款140万元给马克林,并按其要求,将借款转至宿迁市电影公司耿孝亮账户。证据8、被告苏兴公司财务出具的《利息计算单》一份、2014年11月25日与苏兴公司财务总监严锦康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在宿迁市地税局稽查分局拍摄的苏兴公司送交的《利息计算单》照片一张,拟证明该《利息计算单》是被告苏兴公司出具,进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83.47万元,后双方协商将零头去掉为1280元。证据9、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堂军通话录音一份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亚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进行对账,并且把相关的原始资料交给程堂军进行核对,但程堂军并未回应;被告代理人称自己与程堂军不认识,及其在庭审中的其他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唐国平提供的证据,被告苏兴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是原告自己书写,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借条上的签字是案外人马克林本人真实书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内容看,未显示与被告相关的内容,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内容未显示与被告有关联;交通银行的写有代理人初波的两张转账单,对打印部分真实性认可,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即使上述两张票据真实,与被告无关联性;《核算项目明细账》无被告公司相关员工签名,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张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的打印字体真实性无异议,对手写部分有异议,可能是原告自行书写;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短信为马克林手机号码显示的内容,但由于时间较长,具体内容无法记清。对证据8,《利息计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严锦康是否是苏兴公司员工不清楚,苏兴公司有一员工与其同名,故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堂军从���拒绝与原告对账,只是因为《协议书》是原告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克林所签,程堂军对很多事情不清楚;原告与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通话内容不存在。对原告唐国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苏兴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暂定10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在2014年1月10日确定被告最终欠款金额为1280万元。对证据2,由于是原告自己计算并书写,不宜作为证据加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外人马克林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唐国平借款200万元。对证据4,工商银行汇款单和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合证据4及附件,能够认定原告唐国平于2012年4月28日转账380万元至��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而原告与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是按案外人马克林等人的《和解协议》将包含380万元在内的1000万元交付给其他案外人,据此,能够认定原告是按照马克林的指示,将380万元打入其指定账户。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唐国平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苏兴公司出借款项100万元。对证据6中《核算项目明细账》因没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交通银行转账单中打印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7月24日从自己账户分别转出100万元、40万元;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照片反映的记账凭证和中国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个人本票申请回单与被告苏兴公司提交的公司账簿中记载一致,��够证明原告2012年7月16日、7月24日转出的100万元、40万元是转至被告苏兴公司账户。对证据7,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法院对案外人王静的谈话笔录、案外人马克林发给原告短信的打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从自己账户转出140万元,由于案外人王静与唐国平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其与马克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结合马克林发给唐国平的短信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是按照马克林的指示,将140万元打入其指定账户。对证据8中《利息计算单》由于没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通话录音,由于无法确认与原告通话的是否是严锦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照片,由于没有显示拍摄地点是在宿迁市地税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中与程堂军的通话录音,因被告苏兴公司认定与原告通话的是程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积极与被告进行对账;对原告与姜亚春的通话,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录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苏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协议约定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只是暂定金额,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原被告之间对借贷款项并未经过最终结算,原告诉讼的金额是否得到支持应当在结算之后才能最终确定。证据2、宿迁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出具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一份4页,拟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的账册被地税局调取审查,因为案外人苏豪银座(被告并未明确苏豪银座指代的是宿迁苏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是宿迁银座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兴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曾长期担任苏豪银座法定代表人,原告离职时公司账务混乱,大量金额款项被不明原因挪用或占用,其中有数百万元最后的领款人为原告,原告涉嫌挪用公司资金,被告苏兴公司向宿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报案后相关材料被移交到宿迁市地税局稽查分局进行审查,导致截止目前原被告之间未对相应款项进行核对。证据3、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一份8页,拟证明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相关资料,同时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为宿迁苏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4、苏兴公司会计电脑打印的《苏兴公司与唐国平往来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原告尚欠被告款项12769028元。证据5、苏兴公司制作的《唐国平借款本息明细表(账面数)》一份、《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3页及附件1-24(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截止目前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反��是原告欠被告16762675元。对被告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唐国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有效,虽然没有最终确定数额,但已经明确了支付方式和期限,只是因为被告故意拖延所致,且双方商定的还款金额为128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宿迁市地税局已告知被告随时可以到地税局稽查分局调取有关凭证,只是被告故意拖延。《协议书》于2014年2月签订,地税局调取账簿发生在8月,在此期间双方完全可以将账目对清。宿迁银座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和苏兴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曾担任银座公司法定代表人,银座百货与苏兴公司有合作协议,但由于被告把款项挪作他用,后原告协商退出银座公司。原告从未参与苏兴公司的管理,被告所说借款转账毫无根据,地税局调取苏兴公司账簿是因为��告被举报有偷税漏税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借款和签订《协议书》以及履行《协议书》期间,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马克林。银座公司的工商登记中,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通知书是马克林擅自冒用原告的签名非法办理的,此行为已经受到宿迁市工商局的处罚并责令变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款项已经全部对账,核对后才产生了原告给苏兴公司的对账单和苏兴公司给原告的对账单,才签订《协议书》,被告认为至2013年4月原告尚欠其款项,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表明是苏兴公司欠原告钱,该证据反而能证明2012年4月28日、7月16日、7月24日原告分别汇入苏兴公司的三笔款项。对证据5,《唐国平借款本息明细表》及附件中所有款项在去年底已经和被告全部对清,该明细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2011年7月19日之前的三笔帐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克林还原告的借款;第二部分,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9月5日的款项,是马克林或者苏兴公司借用原告账户进行调账处理;第三部分,自2012年12月13日到2013年12月8日的款项,是被告还原告之前借款的利息;第四部分,自2014年2月19日到2014年8月13日的款项,是被告履行原被告2014年2月18日《协议书》付现金50万元及以房抵款。对被告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是暂定金额,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的账册被宿迁市地税局调取,但不能证明是因地税局调取账簿而导致原被告未对相应款项进行核对,被告陈述的调取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马克林是被告苏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堂军。对证据4,由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份明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对证据5,由于所附的苏兴公司记账凭证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进而无法确认《唐国平借款本息明细表》及《核算项目明细账》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国平与被告苏兴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经协商就双方之间借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1月10日,乙方(苏兴公司)共欠向甲方(唐国平)借款本息合计1000万元(此为暂定金额,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清算金额为准,甲方需积极配合),前述借款本息合计1000万元整中包括由马克林经手的各项借款��本息合计,除此之外,甲方与乙方之间及甲方与马克林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纠葛。2、所有借款本息合计1000万元整全部由乙方负责偿还给甲方,马克林不再另向甲方偿还任何债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马克林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乙方向甲方偿还债务的具体方式为:(1)乙方以现金方式偿还甲方60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在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付50万元,2014年3月底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底前以现金方式将600万元剩余部分还清。(2)剩余款项乙方以自有的苏豪银座大厦未销售房源抵给甲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详见附表,其中住宅以95折计算)。2014年4月底前附表中房屋由甲方负责销售,如销售款提前达到甲方款项,销售款整归甲方所有,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如至4月底销售款未达到甲方款项,差额部分甲方必须明��房号。另乙方必须在2日内及时将以上销售款及到账按揭贷款支付给甲方。(3)另以上(2)条中甲方房源可以由乙方销售,由乙方销售所得款项算乙方偿还给甲方的现金,须立即支付给甲方。乙方如违反协议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甲方。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原告唐国平在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苏兴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印章,案外人马克林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案外人马克林为时任被告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苏兴公司账簿已由宿迁市地税局稽查分局退回。再查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苏兴公司或其原法定代表人马克林出借款项本金共计960万元,分别为:2011年7月1日,马克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按照马克林的指示,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80万元至其指定账户。2012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苏兴公司账户。2012年7月16日、7月2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分别转账100万元、40万元至被告苏兴公司账户。2012年9月17日,原告按照马克林的指示,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40万元至其指定账户。原告自认,截止案涉《协议书》双方确定的2014年1月10日,被告苏兴公司或其原法定代表人马克林共向原告归还220万元,分别为:2012年12月13日20万元、2013年1月28日100万元、2013年2月8日100万元,原告主张该220万元均为之前借款的利息。原告自认《协议书》签订次日即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其支付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0万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书》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0万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第一,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或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克林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马克林的债务一并计入被告苏兴公司,构成债务承担,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或向马克林出借的960万元,均有相应的打款凭证或从被告提供的《苏兴公司与唐国平往来明细表》及《唐国平借款本息明细表》可以证实借款已经交付。第三,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积极主动与被告对账,但被告先是以公司账簿被宿迁市地税局调取为由不与原告对账,后经本院核实,被告公司账簿已由宿迁市地税局稽查分局退回,遂要求被告提供账簿供双方对账,但被告仅提供部分记账凭证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对双方对账的消极态度,而且《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甲方(唐国平)需积极配合”,说明乙方(被告)应积极主动促进对账事宜进展,甲方仅需配合,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的消极行为阻却了双方对账事宜的进展。第四,虽然从被告提供的部分记账凭证中显示原告尚欠被告款项,但一方面,被告就相关往来款项的目的、发生原因等均阐述不清,且其提供的《苏兴公司与唐国平往来明细表》与《唐国平借款本息明细表》部分明细存在差异,被告虽抗辩因《协议书》是原告与马克林所签,被告对相关款项往来不清楚,但《协议书》乙方是被告苏兴公司,且加盖苏兴公司印章,马克林签订《协议书》是代表苏兴公司,苏兴公司应对双方款项往来清楚知晓,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如果原告尚欠被告款项,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借款,并且被告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项50万元,不合常理。第五,被告抗辩案涉《协议书》是受原告胁迫所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答辩时对《协议书》的签订及约定的内容表示无异议,其答辩前后矛盾。基于被告关于受胁迫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第六,关于被告应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本金960万元,即使不计算利息,将被告归还的220万元均认定为本金,则被告仍欠原告740万元,远大于原告主张的55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55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系按照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乙方(苏兴公司)如违反协议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甲方(唐国平)”条款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因该违约金是针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借款金额,即针对1000万元借款,而本案原告仅主张《协议书》中的部分金额,即550万元,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其主张的借款金额比例进行调整。综合原告因被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550万元款项部分的违约金为5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国平借款550万元及违约金55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原告唐国平负担4000元,由被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7页/共1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