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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1-09-23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王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国强;王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4863号原告李国强诉被告王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国强人民币12,500元;二、被告王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强409,922.71元;三、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1.26元,减半收取5,730.63元,由原告李国强负担1,912.46元,被告王志超负担3,818.1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志超负担。届期,被告王志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李国强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志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8日之前按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志超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40,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40,000元,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得款298,102.74元,余款35,638.14元被执行人约期支付,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潘文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