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静与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上海美致蓝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96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张和发。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桂卿。原告张静与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4年4月,原告考虑出国移民,被告向原告推荐了美国的石油投资移民,并保证绝无风险,最多损失些利息,原告要求提供相关文件,但被告百般推脱,要原告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后才能观看,在被告的保证下,原、被告于4月30日订立了《美国服务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美国EB5投资移民相关服务事项,并约定了代理服务费为人民币1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8万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将相关项目文件交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提供了他人的复印材料,原告阅读该材料后发现被告介绍的美国EB5投资移民并非如被告对原告的介绍没有风险,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相关的授权,故原告认为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8万元。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经详尽的告知了原告,双方就投资移民事宜已经经过了充分的讨论,现原告出于自身不想投资移民而寻找理由解除合同,属于原告单方面违约,根据合同不应退还已收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订立了《美国服务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美国EB5投资移民相关服务事项,并约定了代理服务费为16万元,其中第一期签订协议时给付服务费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张静美国EB5投资移民所需文件清单及提示》,提示备注:“如果张静参加美国ORION石油二期项目的话,该项目的发行费为陆万美元,张静的美国EB5投资移民的办理总成本将在陆拾万美元左右……。张静先生今收到如上美国EB5投资移民所需文件清单及提示,将尽快配合提供给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8万元。此后双方发生争议,合同未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张静美国EB5投资移民所需文件清单及提示》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方作为专业出国移民服务公司负有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必要的信息、文件和服务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附件《张静美国EB5投资移民所需文件清单及提示》中有“如果张静参加美国ORION石油二期项目的话”之表示,通常而言“如果”表示的是一种选择,是一种不确定的选择,在本案中即为原告可以选择“美国ORION石油二期项目”亦可不选择该项目,而不选择该项目的合同后果,原、被告并未约定,故原告无需因为未选择该项目而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美国EB5投资移民”服务合同,原告未选择“美国ORION石油二期项目”后,本应选择其它“美国EB5投资移民”相关项目,但从目前证据分析,被告未向原告详细介绍过其它项目,现双方在签约后不久即发生争议,原告显已丧失对被告的信任,再继续履行合同,只会扩大原、被告的损失,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现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8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已产生费用和遭受的损失,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静与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美国服务代理协议》;二、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静人民币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