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亨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亨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2579号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周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宇,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李亨银,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公司)与被告李亨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代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亨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现代金融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2日,李亨银为在经销商处购买北京现代瑞纳汽车一辆,向现代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13年12月29日,李亨银与现代金融公司签订《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014年1月13日,现代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全额贷款。2014年3月24日,李亨银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现代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李亨银应于2014年2月起至2017年1月,每月13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李亨银自2014年3月起逾期未偿还。现代金融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但李亨银至今未偿还。2014年6月15日,现代金融公司向李亨银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要求李亨银在10日内清偿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但李亨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李亨银偿还贷款本金56625.7元(逾期本金5620.35元,宣布提前到期本金51005.35元),利息1937.73元,罚息204.91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止,支付未还贷款本金和利息58563.43元所产生的全部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逾期罚息率为实际利率的150%);要求李亨银支付账户管理费60元,逾期贷款催收函函件费200元;要求判决现代金融公司对李亨银拥有所有权的粤抵押XXXX汽车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李亨银负担。现代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2、汽车抵押贷款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贷款拨付确认书;5、汇转凭证;6、还款明细表;7、扣款记录表;8、逾期贷款催收函;9、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被告李亨银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现代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亨银为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向现代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13年12月29日,现代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李亨银(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减去贴息利率)为10.66%,实际利率为13.5%,贴息利率为2.84%;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1889.52元;李亨银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物金额为83000元,抵押期间自借款人完成车辆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止;若贷款人将向借款人发送催收信函,贷款人有权收取每函100元的函件费;若贷款人派人上门向借款人催收未付款,每派人一次,贷款人有权收取催收费300元;借款人每月应支付贷款人15元的账户管理费;借款人应在贷款人认可的商业银行开立符合贷款人要求的还款帐户用于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对应日,具体还款日参见还款计划表,如果该月没有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金额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实际利率的150%,并在逾期期间,以复利方式按日计息;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及条款,或者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视为借款人违约;如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立即终止本合同(在此情况下,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终止通知之日为本合同终止日),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立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以该抵押权的全额价值作为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包括因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所有相关款项、债务和费用、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现代金融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发放贷款本金。李亨银购买了粤XX**号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并于2014年3月24日对该车办理了以现代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4年3月起,李亨银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5日,现代金融公司两次发函催收还款。2014年6月15日,现代金融公司向李亨银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写明:截止至2014年6月15日,应归还本息7558.08元、罚息204.91元、账户管理费60元、催收函费200元,李亨银尚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宣布合同项下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要求在收到本函10日内尽快提前偿还。此后,李亨银未曾还款,亦未将贷款所购车辆交给现代金融公司处置。上述事实,有现代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亨银与现代金融公司所签《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各方应当按照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代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李亨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代金融公司要求李亨银偿付截至2014年6月15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的上限支付上述欠款本息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代金融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代金融公司主张的逾期贷款催收函函件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亨银以所购北京现代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现代金融公司,现代金融公司有权要求李亨银以该抵押车辆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李亨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亨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五万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七角、利息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七角三分、罚息二百零四元九角一分,并以本息五万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四角三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利息;二、被告李亨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管理费六十元、逾期贷款催收函费用二百元;三、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李亨银所有的号牌为粤XX**的北京现代牌汽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李亨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