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第3522号原告王某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玉兰,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那申勿力吉,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63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贺,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兴安盟人,大学文化,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兰、包那申勿力吉,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我与被告孙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对被告孙某某��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孙某某与我结婚时没有带任何财产,并向我索要彩礼2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孙某某同他人私自将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17头大牛处分,并将福田牌农用四轮车一台(带斗)和玉米扒皮机一台占为己有。被告孙某某的行为给我的财产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非法处分我婚前财产17头牛(价值203000元),福田牌农用四轮车一台及车斗(价值18500元),玉米扒皮机一台(价值4000元);三、外债40000元共同承担;四、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281900元。五、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王某某某离婚;二、不同意原告王某某某诉讼请求中让我返还17头牛的主张,因为我没有处分这些财产,而且这些是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我和原告王某某某结婚后共同盖三间砖瓦房(价值14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四、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外债,有存款约40000元,在原告王某某某处,要求依法分割;五、原告王某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共同财产及收入281300元,不属实,如果有也在原告王某某某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砖瓦房,玉米扒皮机一台(价值4000元)。原告王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前有福田牌农用四轮车及车斗各一台,13头牛(其中母牛7头、公牛6头),三头毛驴,一匹骡子(以上牲畜现已发展到22头牛,2匹马)。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某以上个人财产22头牛中17头牛,由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以138000元价格处分。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王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有应如何分割;三、被告孙某某是否处分17头牛。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某某某婚前财产情况。被告孙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原告王某某某自己承认,有些财产已经处分,所以不能证明现在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本院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与群众接触最紧密,了解基层群众基本情况,且所出示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调卷申请书一份,出示科左中旗公安局某派出所对原告王某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王某某某发案报告。证实被告孙某某私自卖17头牛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质���,对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及发案报告系原告王某某某一面之词不能证实被告孙某某卖牛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某出示的询问笔录及发案报告,系其17头牛被卖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案发情况,且以上事实与被告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白某某、包某某那、包某海、包某某吐、包某某某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王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前有十多头牛、三头毛驴、一匹骡子,2014年9月份听原告王某某某说被告孙某某将17头牛处分,另证人白某某证实2014年1月1日原告王某某某由其担保在五家村姓安人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质证,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证人只是听原告王某某某说家里的牛被卖,没有亲眼所见,且以上证人与原告王某某某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包某某那、包某海、包某某吐、包某某某吐当庭证言,与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呼和乌苏嘎查委员会及原告王某某某、被告孙某某公安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人白某某证人证言,因其不是债权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科左中旗某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所出具的房产档案一份,因系无争议事实,放弃列举。闭庭后原告王某某某发现在科左中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有与本案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向本院再次申请调取。本院调取后,原告王某某某出示被告孙某某在科左中旗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实17头牛被被告孙某某处分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提出,因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所以不同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某闭庭后发现在科左中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有被告孙某某询问笔录,因其客观原因,未能向本院递交,系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所出示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能够证实被告孙某某处分17头牛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价格,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因在生活中缺少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原告王某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记结婚,2014年9月开始分居,婚前原告王某某某有13头牛(其中母牛7头),三头毛驴、一匹骡子,牲畜现已发展22头牛,以上牲畜系原告王某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和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故22头牛系原告王某某某个人财产。因22头牛系原告王某某某个人财产,被告孙某某将其中17头牛以138000元价格处分,应予返还给原告王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福田牌农用四轮车系原告王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前购买,系原告王某某某个人财产,故被告孙某某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盖有三间砖瓦房,购买玉米扒皮机一台(价值4000元),且均认可三间砖瓦房,玉米扒皮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对三间砖瓦房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孙某某要求对三间砖瓦房价格进行价格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及相关材料,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孙某某放弃对三间砖瓦房进行价格鉴定,因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价值,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某向被告孙某某主张,共同生活期间有收入281900元,要求依法分割,外债40000元要求平均分担,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支持。被告孙某某辩解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4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婚前带来2头母牛,要求依法返还,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处分原告王某某某17头牛款138000元及福田牌农用四路车和车斗各一台;三、夫妻共同财产玉米扒皮机一台(价值4000元),归被告王某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财产折价款2000元;(此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原告王某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乌 日 图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人���陪审员房玉梅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立 国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左民初字第3522-1号本院2015年2月16日对原告王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左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现裁定如下:将判决书第七页中“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更正为“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审判长乌日图审判员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房玉梅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周立国E8C54A4FD710EC43DFE6CD762C6B1945E8568014FFF8040D41F5F425CB27FE65 来自: